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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装修雇佣保洁工,擦窗摔成一级伤残自担四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崔E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奥林匹克花园一期87号5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崔E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朱D。被告朱D将该房屋的保洁工作分包给被告梁E,被告梁E临时雇佣了原告等人一起做保洁,原告在6楼擦玻璃的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律师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转院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57,213.74元(含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159元)。事发后,被告朱D已支付原告117,720元(其中用血互助金3,720元、护理费1,000元),另外支付白蛋白针剂费用3,000元、住宿费用1,000元;被告崔E已支付原告115,000元。

被告朱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其受房东的委托,从保洁公司找到了原告,是保洁公司派原告来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故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E辩称:其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证据,被告梁E是原告的雇佣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没有和被告梁E发生承揽关系;其没有归责事由,如果因为房东的身份要承担责任,也是很轻的责任,且是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的过错明显,不仅只有30%的责任。律师

被告梁E辩称:不存在保洁公司,是被告朱D叫其去做保洁,原告是其叫来的;其没有从中提成,其在本案中是没有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鉴定结论为:方C因意外高坠所致颈髓损伤后单瘫(左上肢肌力4级)、颈部活动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腰部活动障碍、双侧共四根肋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方C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遵医嘱择期取两处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4年5月22日,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C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后,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C于2013年11月4日,因高处坠落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方C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方C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律师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E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方C是装潢老板介绍过来的,现在是我雇佣了她,我给她每天100元工资。”保洁工高凤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她(指梁E)叫我过去帮忙一起做保洁的,她说有个装潢老板找她做保洁,她一个人干不过来。另外一个大姐(指方C)也是梁E找来帮忙的。”

油漆工周宏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她(指方C)就自己拿了一个油漆桶,放在窗台上面,她站在油漆桶上面,斜着身子擦外面的玻璃。”

被告朱D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梁E是我出钱请的保洁工人,方C是梁E自己又出钱请的。梁E说她是保洁公司的。11月4日时我去看到方C做厨房保洁时动作危险,我提醒过她的。”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律师

双方梁E之间存在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梁E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害,被告梁E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在安全方面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充分保护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

此外,被告朱D在将保洁业务委托给被告梁E的过程中,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未充分尽到审查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崔E在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朱D的过程中,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作为受益方,其对被告朱D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酌情确定被告梁E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朱D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E对于被告朱D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E十日内赔偿原告方C医疗费163,9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68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684,040.49元的40%,即273,616.19元;律师

被告朱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C医疗费163,9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68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684,040.49元的20%,即136,808.09元(已付);被告崔E对被告朱D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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