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M与被告王N、张R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为外地农村户口,没有拆房施工资质。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号对面堆场仓库内一彩钢棚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因所拆彩钢棚仅有一根钢管作为重力支撑,原告未踩在钢管上,导致彩钢板无法受力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律师
李甲、葛乙、葛丙、袁乙、邓甲、黄甲因原告受伤纠纷在上述仓库阻拦仓库货车离去,民警前来劝说,上述人员阻碍执法后被传唤至新桥派出所接受询问。
葛丙(2013年7月19日曾与原告一起拆棚)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事情因何而起?答:因为我们在干活的地方摔伤了,所以要找老板给我们看病的钱。问:你们是谁雇佣的?答:是一位姓王的老板找我们干活的。
问:姓王的老板是否是仓库的老板?答:不是,仓库的老板和姓王的老板不是一个人。问:为何要找仓库的老板。答:因为我是在仓库摔伤的,而请我们干活的王老板回老家了,我们现在也找不到他。问:为何要拦住货车不让车辆正常行驶?答:因为车上装了仓库的东西,我担心车子开走后仓库的老板也不见了,所以就拦住车子不让车辆走。律师
袁乙(原告儿子)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事情因何而起?答:我父亲袁M和我姨父葛丙在干活的地方摔伤了,我们找老板讨说法但是老板不出面,今天早上又听说出事的地方在搬东西,于是我们就过去拦住他们不让搬东西,我们要逼老板出来给说法。
问:你父亲袁M和姨父葛丙是在哪里干活的?答:是在新桥镇马汤村北良泾一个仓库上。问:该仓库老板情况?答:我没见过,听说是男的,情况我不清楚。问:王N是什么人?答:他是我姨父的朋友,和我们也是老乡。问:王N和你姨父葛丙、你父亲袁M及仓库老板是什么关系。答:仓库老板把彩钢板卖给王N,王N叫我姨父葛丙和我父亲袁M过去拆掉。问:你的父亲受雇于王N,你为何要找仓库的老板?答:因为我父亲是在仓库拆彩钢板时摔伤的,王N在和我姨夫打电话时说他离开回老家了,我们现在也找不到他只能找仓库老板。律师
邓甲(葛丙的妻子,原告是其妹夫)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为何事去工地?答:因为之前我老公葛丙和我妹夫袁M在工地上干活摔伤了,我们去找老板要看病的钱。问:你老公和妹夫是谁叫去工地上干活的?答:是一个姓王的老板。问:王老板是哪里的?答:是外面做彩钢板的,不是工地上的,是他叫我老公和妹夫去工地上拆彩钢板。问:谁提出去工地?答:李甲今天早上看到工地上有车子,以为王老板在,就叫了我们其他人去工地要钱。
同日,执法民警也接受了询问,其陈述事情发生的原因是上述人员的家属前几天在上述仓库拆除彩钢板时,不慎摔伤,这些天上述人员到该仓库找老板要钱,但是彩钢板不是仓库老板的,已经卖给王N(安徽人),且也是王N叫摔伤的工人来拆除彩钢板,上述人员当日是来找仓库老板要钱,并且强行躺在卡车车轮底下阻拦仓库卡车离去。律师
2013年8月8日,邓乙、李甲、葛丙、袁M(参与拆棚的四人)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向王N保证,因丁老板托王N找我们拆掉马汤村华升建筑设备堆场里面的棚子不小心受伤,我保证向场棚的老板要款不找王N要钱”。原告陈述,之所以出具该保证书是为了让王N出具事发经过的说明以便起诉,出具保证书时其确实在场,但是并未看清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上其签字是妻子代签,若王N对其受伤有责任,其要求王N承担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2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袁M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律师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葛甲、袁乙、邓甲等人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系被告王N雇佣原告拆除棚子,原告与被告王N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没有从事拆房工程的从业资质,在未采取一定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注意安全,对自身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N作为雇主,既未考量雇员是否具备从事该劳务的能力,在劳务过程中也未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并对安全施工进行管理,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自身人身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N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N辩称原告已经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向其要钱,由于该保证书只是原告为取得王N事发经过说明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N确实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放弃被告王N的责任,故对被告王N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原告称被告张R为被拆棚子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R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王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M医疗费25,2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526.34元的60%,即51,915.80元。(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2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