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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驾驶员酒后载客身亡,家属索赔劳务损失败诉

原告唐U诉被告吕H、第三人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U系秦Z的母亲,秦Z原系第三人大众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为秦Z办理了出租汽车营运证,秦Z进入第三人处工作,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至同年5月31日离职。律师

原告唐U诉称,被告吕H从第三人大众公司处租赁车辆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又雇佣秦Z为其运营该车辆。秦Z醉酒载客,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东路沿钱公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秦Z及车上乘客当场死亡。秦Z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虽然其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作为雇主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H辩称,其与秦Z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秦Z的营运证由第三人办理,运营管理费亦上交于第三人,故秦Z与第三人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Z酒后驾车身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秦Z驾驶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秦Z服务于第三人,与被告同为出租车驾驶员,双方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律师

第三人大众公司述称,其与秦Z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因第三人系事发车辆的所有者,其与原告间已就秦Z死亡的补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即使秦Z的营运证还挂在第三人名下,且每个营运日向第三人上交管理费,也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

被告吕H与第三人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由被告租赁第三人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秦Z与被告隔天轮班驾驶沪CXXXXX出租汽车从事营运;两人每日各自的营运收益扣除油费成本及上交给第三人的230元运营费,即为各人的营运收入。

经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大众公司与原告在内的秦Z的三名继承人达成协议,由大众公司一次性补偿秦Z亲属因秦Z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后,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当日即履行完毕。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从第三人处租赁出租汽车后雇佣秦Z为其营运,对秦Z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向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

秦Z原系农村户籍,2009年4月10日因征地农转非。秦Z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唐U,父亲及妻子,其父亲及妻子承诺自愿放弃对秦Z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一切权利。

原告以秦Z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秦Z与被告间未订立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且两人运营事发车辆期间,自行轮班,自行载客,自负盈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Z与被告间存在秦Z受被告指挥或控制的隶属关系,抑或存在由秦Z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秦Z报酬的事实,故对秦Z与被告间成立雇佣关系之主张难以采信。律师

即使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成立,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本案中,秦Z作为职业出租车驾驶员,明知酒后不能驾车,遑论醉酒驾车,其在醉酒状态下造成交通事故并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亲属秦Z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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