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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蕉水爆燃烧伤雇工,未尽安全义务雇主赔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第三被告(甲方)与第四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甲方房屋租给乙方,乙方不得转让或转租给他人,否则由乙方转租而引起的纠纷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租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包括货物的存放和管理(无公害、无危险品,以及国家禁止的物品),原有甲方房屋结构不得变动与破坏,如有变动与破坏房屋结构,乙方要承担一切后果。律师

承租后,第四被告将上述厂房用石膏板和轻钢龙骨分隔为8间,其中4间自用,另4间则转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租后将其中3间用作木工间,1间用作油漆间。原告系第一被告雇佣的油漆工,月工资为4,000元。

第一被告购买了一铁桶香蕉水,由卖方送至事发厂房门口。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将该桶香蕉水抬至油漆间。当天下午,原告因工作需要使用香蕉水,按照惯例,先将存放香蕉水的桶盖拧开部分进行放气,原告感觉时间差不多的时候,就去将桶盖拧开,但拧至一半时盖子被弹起,桶内的香蕉水随即往外泄漏。

原告随即往门外跑,第一被告怕浪费香蕉水就往回走了两步欲采取措施,原告也随第一被告往回走,但刚到门口,突然发生爆燃,原告因躲闪不及导致烧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住院54天,共花费287,234.69元,该费用均由第一被告垫付。律师

事发后,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市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警,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幢(由上海欣发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雅艺古典家具厂,再由王B向上海雅艺古典家具厂承租的油漆车间)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厂房及内容存放的各种木制家具、设备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过火面积300平方米。

火灾造成三人受伤(王B,男,江苏省建湖人,身份证号X;刘D,男,湖北省麻城市人,身份证号XX;孔磊,男,吉林省吉林市人,身份证号XXX。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幢厂房油漆车间内东北侧处。起火原因为稀释剂(香蕉水)泄漏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种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律师

2014年4月24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

同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D因火焰烧灼致全身65%烧伤Ⅱ°-Ⅲ°及吸入性损伤,现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其余部分瘢痕超过体表面积60%(<68%),四肢大关节及双手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三级、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210日,此后部分护理依赖至日常活动双手基本能自理。”

原告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原告居住于事发厂房的宿舍。

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本案发生在7月份,正值酷暑。事发前,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将香蕉水搬入不符合贮存条件的油漆间,原告因工作需要在提取香蕉水的过程中发生泄漏以致爆燃导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律师

香蕉水化学名为乙酸异戊酯,是无色透明易挥发、易燃的液体,主要用作喷漆的溶剂和稀释剂。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应远离火种、热源、使用防爆型通风系统和设备。应防止蒸汽泄露到工作场所的空气中,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库温不超过30摄氏度。

储区应备有防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原告作为油漆工在操作前理应了解该物质的危险性,对于第一被告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行为亦应拒绝,在具体的操作中亦应采用安全的方式进行操作,在香蕉水泄露后尚未发生爆燃前,原告亦应及时逃离现场,但原告因疏忽大意未能对险情进行正确预防、评估及处理,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律师

第三被告将其厂房出租给第四被告,其租赁行为并无不当,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四被告不得转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表明第三被告已对险情作出预防。

另,原告的损害系因香蕉水泄露瞬间爆燃导致,和第三被告的租赁行为及消防条件是否完备并无因果关系,故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四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将事发厂房分隔成8间并将其中4间转租于第一被告,破坏了厂房的结构,影响了厂房的正常通风。

第四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将属于危险物品的香蕉水存放于不符合贮存条件厂房中,却予以纵容,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分担部分责任。第四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第四被告自行承担。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律师

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295,640.69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338,0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1,714.49元。

根据原告与第一、第四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第一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60%,并扣除第一被告预先支付的287,234.69元。第二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20%。原告对上述损失应自行承担20%。(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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