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G从勘察公司处承接公路前港施工段工程后,雇佣L及其他案外人员进行施工。G带领L及案外人刘A等在前港施工段作静力触探过程中,因机器设备出现漏油,G派L进行查看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起,打在L左眼部位,致使L左眼球爆裂、鼻梁骨折。律师
L在G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执行工作内容导致受伤,对此过程L及G均予以确认,同时在L提供的关于受伤经过的证据中,亦有案外人刘A签字证实。
后L故请求一审判令G、勘察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81,6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552,819元。
原审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所对L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L之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原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G、勘察公司对L的损伤承担何种责任?要认定G、勘察公司对L所受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分析L与G、勘察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律师
L认为其与G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G不认可。一审认为,L在G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报酬由G结算,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G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条件确保提供劳务一方(L)的人身安全,在本起事故中L在正常施工操作过程中受伤,G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G认为L作为施工主体应当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一审认为,L在执行G工作指令过程中因固定在机器上的槽钢弹出导致受伤,对该受伤原因L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在具体工作中也并未存有明显过错,G所述不应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G认为其与勘察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勘察公司认为只是将部分劳务交由G完成并非分包关系。一审认为,勘察公司将勘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G完成,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报酬的行为,应系分包行为,勘察公司在明知G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作业资质的条件下,仍将工程予以分包存在明显过错。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一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确定勘察公司与G对L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作出判决:一、G十日内赔偿L损失473,784.70元;二、勘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一审判决后,勘察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G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分包关系,而G与L为合伙关系,故原审一审确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L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的过错,应自担全部责任。律师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责任承担是否妥当。
二审认为勘察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二、原审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参照鉴定意见对赔偿费用予以确定并无明显不妥,予以认同。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被上诉人L为寻求法律帮助而实际发生,应属其损失。(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51号(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