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消防公司与C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C完成金山区医院病房大楼消防改造工程,造价为85,000元;C必须在消防公司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的监督、检查、控制和指导下完成工程任务。律师
C承接工程后雇佣了R等人进行施工,明确约定伙食由工人自己解决。施工开始后,R等施工人员自发组织购买做饭工具,分摊伙食费,由朱某做饭,后因朱某回老家而推选R进行做饭。
早上5时许,R至工棚做早饭时,不慎被电击,致使其受伤,R伤势经鉴定,二处已分别构成5级和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R认为,消防公司、C在工程的管理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请求判令消防公司、C赔偿其损失合计789,439.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消防公司、C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R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C与R等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关系,但明确约定伙食由R等人自行解决,故R在工作之余做饭的行为系工人自发的,与C之间的劳务没有关联,C不应承担雇主的相应责任。律师
C作为工程承包人,所搭建的放置机械设备及电箱的工棚内杂乱无章,没有专人负责管理。作为雇主,对雇员应该负有管理职能,明知工人在工棚里做饭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制止,既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R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消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C,针对C安全管理上的疏漏未及时发现和有效监督,与R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R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工棚里有电箱、电线及机器设备,在那种地方做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然其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既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消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C承担30%的责任。律师
R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602,562.10元,由消防公司赔偿20%,即120,512元、C赔偿30%,即180,769元。律师代理费,酌定8,000元,由消防公司赔偿3,000元、C赔偿5,000元。消防公司赔偿R损失合计123,512元、C赔偿R损失合计185,769元。
C不服提起上诉。C认为原审认定R受伤的原因除R自己的陈述外,R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老乡的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也仅陈述看到R倒在工棚后扶起R的情况,证人并没有目睹R被电击。R受伤情况应该为高压电电击所致,与工地所用的380伏电源所致损伤完全不符。因此,R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确切的受伤原因。对R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消防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R的损害是否为电击所致及事发地是否在C承揽的涉案工程的工地。律师
首先,根据原审的法庭审理笔录,C及消防公司对R原审主张其受伤在工地工棚并没有否认。其次,原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陈述其发现R受伤也在工地的工棚,且由其将R送医治疗。再次,根据在案的R的病史资料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R的损伤为电击伤。虽然C主张涉案工地所用的电源不可能造成R如此严重的损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5号(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