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于某年1月起受聘于,在老干部科从事离休老干部服务工作;同年7月,其在探望老干部途中不慎摔伤,导致踝骨骨折,于次年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其所受伤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以工伤为由不与其续签合同,且拒绝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其作为从事老干部工作的人员,可以工作至60周岁,现以工伤为由不续用其,显然影响了其再就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支付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合计46,752元。律师
某公司称,陈某某在退休后被返聘至其处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1年12月31日所终止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终止劳动合同,所以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退休人员,已领取了退休养老金,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每份聘用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几份聘用协议、劳务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是陈某某发生工伤当年,有效期至当年年底。
协议到期后,陈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陈某某系退休人员,并已领取了养老金。陈某某不服,起诉至本院。律师
针对上述的情况,律师认为,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可以参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本案所涉争议。因发生工伤事故而致残,在今后的生活中可能仍需要治疗,仍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因此在失去工作后主张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情合理;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沪府发[2011]34号文均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基于陈某某已领取了养老金的事实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即陈某某非参保人员,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钱款,理应由某公司承担。律师
既然陈某某已领取了养老金,其即不具备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身份,其也不具有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不具备劳动行政法意义上的因工致残、进而导致就业能力降低的情形,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是不合理的。
最终,法院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376元;二、驳回陈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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