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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班工资计算有争议,劳动者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琴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05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兼职,在原告处从事前台窗口接待工某,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并签订聘用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因被告即将退休而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某期间,实行做一休一,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某时间为8:30至21:00,2012年1月1日起为8:00至20:00。被告在原告处工某期间,原告按规定支付了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其每天上班时间扣除就餐时间2小时,并不存在加班,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因被告一直与案外人有劳动关系,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也不应由原告支付。律师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919.5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5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0,840.5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薪2,221.84元。

被告陈琴娟辩称,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入职时,原告告知不为其缴纳社保,故被告自行寻找案外人代为缴纳社保,被告从未为案外人工某,案外人也未支付过被告工资,被告与案外人并无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某期间,存在超时加班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也应支付被告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窗口接待工某,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2012年3月之前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2012年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850元/月,另有岗位津贴150元。被告上班实行做一休一,所在岗位每天配备一名员工,其中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班时间为8:30至21:00,2012年1月1日起为8:00至20:00。2013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3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某至2013年5月12日。

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1、办妥退工手续;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00元;3、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76元;4、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33,09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超时加班工资4,371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50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18,430元。律师

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超时加班工资20,840.52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薪2,221.84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处窗口接待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某制;2、被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2012年已享受5天年休假;3、2004年1月13日至2008年10月1日,先后由上海立智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联邦逻科斯托工艺品加工服务社、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盈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被告办理招退工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12日起,被告登记为自谋职业者;被告在原告处工某期间,劳动手册保存于被告处;4、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为2,416.25元/月。律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聘用协议、准予企业执行其他工某时间制度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工某证、友情告示、工资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浦华物业19项目排班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税控装置管理系统、发票信息查询、19街坊当日工某记录表、谈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确认其工某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已支付完毕。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具备以下三项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且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协议。因此,双方上述期间所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告应在一个月之内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因被告已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35.63元。律师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关于被告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每餐时间为1小时,因此上班时间应扣除2小时,被告表示因其岗位仅为一人,无其他员工顶班,只能边就餐边工某,故上班时间不应扣除;对此,本院根据常理酌情在被告每天的工某时间中扣除1小时休息用餐时间。因此确认被告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天工某时间为11.5小时,2012年1月1日起每天工某时间为11小时。关于原告的工时制度,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处窗口接待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某制;关于2010年5月1日前以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在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某制,但鉴于该岗位的工某内容以及工某性质均未发生变化,故本院确认被告工某期间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某制。律师

根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某时间的工时制度,其平均日工某时间和平均周工某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某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某时间加班的,小时加班费统一按照标准小时工资的1.5倍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存在延时加班267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13元;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经本院核算,被告上述期间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因双方双方对工某时间的计算有争议,导致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而未支付相关延时加班工资,同时,原告已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在主观上并无恶意,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律师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某需要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被告累计工龄,被告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现被告已休5天年休假,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琴娟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35.63元;二、原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琴娟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13元;三、原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琴娟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84元;四、原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琴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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