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员工之间在食堂打架,一方鼻梁骨骨折,公司开除打人者。在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没有记载打人者和打人过程,公司据此开除劳动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属于双方一致解除,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律师
劳动者在石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电工、机修工作,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期满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电工工作,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在厂区饭堂聚餐时将第三人打伤,原告称为了今后能够更好的管理员工,遂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将其开除,被告称加餐时和老板的哥哥发生口角,对方要拿菜刀要打我们,周围的员工就把我们双方拉开了。之后公司中另一员工刘某要打他,但自己没有参与打架。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被告兄弟二人在食堂内和他人发生纠纷,用拳头殴打致刘某鼻骨受伤。但是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不承认打人的事项。律师
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讲明是被告与包有年一起同刘兵吵架才发生了打架事情,原告因被告与案外人发生打架情况才解除与其的劳动情况,是合法的,不应赔偿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不存在打架的情况。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与其哥哥包有年于2013年6月11日晚在公司饭堂聚餐时发生打架事件而将其开除,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被告的陈述来看,均无法佐证原告的说法。律师
根据双方的陈述、裁决书、工资表、处罚单、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而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1,052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按照裁决确定的金额10,675.20元处理。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包有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75.20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