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后,被派往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事承包出租车驾驶员业务。2013年7月22日,大众公司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被告处。2013年7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退工手续,因被告承诺将重新安排原告至锦江出租车公司工作,故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将其劳动手册留在被告处。
嗣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帮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或归还劳动手册,无果,直至原告因劳动争议诉至法院时被告方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原告劳动手册并明确表示被告无履行承诺的义务也不会履行承诺。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口头承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履行帮原告安排至锦江出租公司工作的承诺并归还劳动手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其未履行承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下币种均为)40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手册系原告自愿放在被告处,但被告从未承诺帮原告重新安排至锦江出租车公司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后被被告派遣至派大众公司从事承包出租车驾驶员业务。2013年7月22日,大众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被告处。2013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退工手续,嗣后原告劳动手册一直在被告处。2014年4月17日,被告将劳动手册交予原告。现原告诉至,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原告陈某因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21号裁决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85号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后原告陈某于2014年5月6日申请撤诉,裁定准许。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承诺帮原告重新安排至锦江出租车公司工作?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帮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故原告将劳动手册放在被告处,现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在劳动手册在被告处期间原告未能另觅工作机会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做出上述承诺,若被告要重新安排原告工作,根本不需要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原告自愿将劳动手册放在被告处,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律师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85号共进行的两次庭审中,针对被告是否承诺帮原告重新安排工作的问题,被告前后两次陈述意见不一,被告明确表示以第二次庭审意见为准,即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帮其重新安排工作,现原告为证明被告曾作出上述承诺仅以(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85号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被告陈述为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被告帮原告重新安排工作的合意,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劳动手册在被告期间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也无从谈起。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