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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无故辞退,员工主张双倍工资

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3、4月份月工资是(币种下同)1,600元,5至7月份月工资是1,820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协议。2014年6月工资于同年8月2日给付。2014年7月2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上班未通知,下班路上才叫其他老师通知),且拒绝及时做离职结账,又不支付原告应得工资及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1,82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向提交了2014年9月5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未支付原告7月份劳动报酬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前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但原告始终未来领取。现被告已让财务将原告7月份的报酬带来了,现在可以支付。原告是每周做五休二,休星期四和星期日,故星期六上班不算加班。

原告认为,每周做五休二无异议,但其星期六上班的工作量比平时大,其一个人要完成两个人的工作量,平时工作时间是下午2点到6点,星期六要下午6点以后才下班,故要求支付加班费合情合理。被告说是8月20日前通知不实,是8月25日,且原告曾到被告处索取工资,但被告故意拖延,还对其威胁,故其不相信被告。

被告认为,对星期六工作时间比平时长需支付加班费双方未约定过,原告也从未向其提出过。原告孙子在被告处上课,被告未收取其任何费用。原告星期六来上班完全是自愿的,且星期六上班并非原告一人,故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退休。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或劳动协议。2014年3月、4月劳动报酬为每月1,600元,5月至7月每月劳动报酬调整为1,82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辞退原告,解除了双方劳务关系。2014年8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6月份的劳动报酬,同年8月下旬,被告曾通知原告前去领取7月份劳动报酬,但因双方缺乏信任基础而未果。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同年9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涉讼。

《最高先生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某法院提起诉讼的,某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退休后于2014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发生用工关系后未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对原告星期六适当延长工作时间未予约定,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7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时应即时清结原告的劳动报酬,嗣后,被告通知了原告前来领取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也愿当庭给付原告7月份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因要求被告还需支付加班费而拒绝领取,导致本案讼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先生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劳动报酬1,82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止双休日加班工资2,440元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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