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先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左右,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工资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都在2500元以上,而被告违约拒绝支付岗位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律师
2014年7月10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起因是原告于6月28日与同事韩某发生争论,而被告于7月10日对原告及韩某各扣工资处罚,原告与韩某不服找到被告管理人员理论,原告只是声音比较大,被告管理人员却叫原告离开,同时还至门卫室收走原告的考勤卡,原告无奈提出结算工资,但是被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韩某现仍在被告处工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争执,原告还有殴打行为,被告管理人员找原告谈话,但在谈话过程中原告情绪甲,还撕毁被告的规章制度,并且提出辞职、结算工资,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遂将工资结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14年5月期间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考虑原告年纪大,遂继续留用原告,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的工资组成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底薪、加班工资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4年6月及7月期间工资。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月29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131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97.68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管理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处,并收走考勤卡,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但是,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结算工资,被告遂将2014年6月及7月工资结算给原告,据此情况分析被告不存在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是原告在争执之后要求结算工资。此外,原告还提及因与案外人韩某发生争论而被被告扣款,7月10日原告及韩某一同至被告处理论,现韩某仍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亦认可当天情绪甲。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任何拒绝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无法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先生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先生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97.68元;二、驳回原告汤先生要求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