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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赔偿

原告原某与被告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6,000元;2012年7月起调整为8,000元/月,根据业绩情况另有提成。律师

其在职期间,完成了被告与它公司四个项目的签订工作。上述四项合同均于2012年签订且均已回款,其可获得提成,提成应按被告曾经承诺的5%计算,被告仅支付部份提成。2013年5月29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钱款,称是解约补偿金,其未予确认,认为支付的是提成工资。被告无故不支付销售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94,5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薪酬方案二份、提成方案表、技术服务合同、备忘录、电子邮件、项目和金额打印、电子邮件、光盘一张。律师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公司出过102和103两个版本的薪酬方案,原告提供的二份薪酬方案有些内容作了删减;对证据5称,合同真实性不确认,合同没有编号,也没有科委盖章、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字,且金额空缺;电子邮件和备忘录真实性不确认,公司没有发过这样的电子邮件;证据6不确认;证据7光盘的取得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签订合同、职务、工资以及工资调整情况。确认原告所述的四项合同可以提成,但四项合同并未全部回款,确认尚有7,544.24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并未促成2013年的合同项目。2013年5月29日,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102、103薪酬方案、合同四份附行业协会的技术鉴定、工资卡入卡说明、支付工资提成的财务支付说明,其中包括了一部分工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称,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非协商解除;对证据3称,鉴定证明真实性不确认,软件行业协会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律师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6,000元,2012年7月起原告的月薪调整为8,000元,并根据业绩情况另有提成。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支付先期的2013年5月1日-5月27日应发工资5,971元(不含税金及社保),公司认为的经济补偿金19,165元,上述两项合计25,136元,不包括协商未果部分(提成),退回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止。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我司于2012年2月13日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5月27日起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现场向你支付了包括当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协商解除费。为妥善处理退工事宜。律师

另查,2012年期间,原告完成了被告与工业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的软件开发合同(工具销售,标的额65万元,)、某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培训及工具销售,标的额456,300元)、固安捷(中国)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人才外包服务性框架合同(工具销售,标的额219,083元)、广州六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新产品研发环境技术服务支撑项目合同(工具及服务,标的额34万元)的签订工作。该四项业务均已回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四项业务的销售提成24,770.44元。

被告2012年3月1日生效的“薪酬方案(102版)”规定:销售提成分为:1)企业培训,2)人力外包,3)工具项目服务,4)工具销售。其中“企业培训”合同总额大于2.8万元,按5%提成;“工具项目服务”合同大于10万元,按3%提成;工具销售合同小于80万元,按3%提成。被告2013年1月1日实施的“薪酬方案(103版)”规定:“企业培训”合同总额大于4万元,按8%提成(扣除销售费用);“工具项目服务”合同小于50万元,按5%提成;工具销售合同小于50万元,按3%提成,合同为50-100万元,按3.5%提成。律师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181.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4,770.44元。

原告(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销售提成194,55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3年5月通讯费200及交通费700元、2013年3月至5月差旅费、招待费、快递费共计1,000元、河南中原工学院招生奖金1,000元。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134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快递费45元、招待费212元、差旅费202元、2013年3月至5月车贴及饭贴616元、2013年5月通讯费200元、河南中原工学院招生奖金1,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销售提成差额7,544.24元,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约定销售提成均按5%计算,然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对四项业务均已回款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确认大部分已经回款,且对于原告离任后的回款部分愿意向原告支付,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若有证据证实其他款项也已回款,仍可向被告主张权力。原告称2013年还完成其他二个项目的签订工作,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也未有明确的诉请,故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协商解约,还是被告直接解约,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协商解约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解约形成书面的一致意见,就解约的书面证据仅有被告单方出具的“解约通知”,而解约通知上仅有被告自述双方协商解约的内容。律师

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公司认为的补偿金”,这与原告庭审中陈述认为被告支付的是提成工资的意见相吻合,可见原告自始自终未确认被告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从中也可确认在支付的工资金额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原告并未心悦诚服的接受解约,原告的收条只表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5,136元,它不能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赔偿金按已支付的19,165元金额中补差,对此亦予以确认。

对仲裁委裁决的差旅费、招待费、车贴、饭贴、通讯费等项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律师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各类款项合计人民币1,275元(其中快递费45元、招待费212元、差旅费202元、2013年3月至5月车贴及饭贴616元、2013年5月通讯费2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就河南中原工学院招生的奖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销售提成差额人民币7,544.24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379.53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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