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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能够获得赔偿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从事总经理的工作。2012年2月8日起原告岗位调整为股权投资部总监职务,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处每月初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6月以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不断拖欠并扣发员工工资,多名员工陆续提出劳动仲裁,原告的某某亦处于长期拖欠的状态。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工资支付不及时为由,向其提出辞职,被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律师

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正常工作,被告处实际控制人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对于原告在内的业务骨干并不实行严格的考勤管理。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某某人民币53,931元(以下币种相同);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336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某某320,674.42元(计算方式: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基本工资为5,300元/月,5,300元/月×7.5个月-已发金额=25,674.42元;该期间每月账面下工资标准为50,000元/月,50,000元/月×7.5个月-已发80,000元=295,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979元(12,993元×3个月=38,979元)。律师

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标准为5,300元,其2012年5月的某某已经于2012年9月5日发放,其他月份工资基本已经在次月内发放完毕,未发放的部分是被告未记考勤部分,不存差额,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属于自行辞职,且其未办理离职手续亦违反了被告处的保密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一致确认:(1)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当时其委托原告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该期间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原告全额出资,但实际系潘高峰100%出资,至2012年2月,公司股东登记发生变更,由原告变更为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韬、潘高峰的母亲杨雨新及案外人刘某某。杨雨新的出资份额实际也是由潘高峰支出的。潘高峰在被告处任业务发展部总监;(2)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664元、公积金1,282元,个人所得税90.22元;(3)被告已发原告的2012年5月、8月、10月、11月的某某金额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密费2,004.20元,2012年5月预提加班费2,599.30元,2012年8月预提加班费1,083.04元,该两月原告实际并未加班,且双方双方就是否返还保密费的问题已另案处理。律师

另,原告确认在职期间均未有加班情形,其诉讼请求中账面工资标准同意按照5,300元/月的标准计算。2、原告称其与公司约定工资的情况为:被告公司刚成立时,原告账面工资为5,300元/月,账面下潘高峰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按月支付30,000元,2011年10月起账面下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0元/月,2012年4月起,账面工资按照薪资核定表标准支付,潘高峰支付的款项属于原告在被告处的某某,2012年9月5日,潘高峰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又称该行为属潘高峰的个人行为,其与原告如何约定被告并不清楚,并不认可发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公司的某某,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原告2012年5月及8月的某某,2012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2012年10月的某某,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以“因公司工资支付不及时等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其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之情形,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正当理由,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律师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0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当时其虽然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双方确认其并非实际出资,该期间亦在被告处履行了总经理的职务,并正常领取工资,故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其入职时起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月,基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79元。

鉴于双方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需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12,693元;二、被告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79元。三、被告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翟某办理退工手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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