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自行离职且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3年3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系被告要求不缴纳,且距被告辞职已达八年之久,现被告以此为由辞职显属恶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长达十余年,原告一直按照统筹地区最低缴费数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原告的做法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且客观上亦为被告节省了资金,故被告以此为由辞职不能成立;原告为家装橱柜行业,被告为设计师,其收入中提成占有较高比例,因订单周期各不相同致使提成难以按月统计,故提成发放时间经常受到订单周期影响,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律师
鉴于以上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2,000元。被告董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最后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律师
双方一致确认:1、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2、劳动合同中约定次月10日至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7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0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而诉至。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银行卡对账单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资,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律师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以原告具有上述第(二)、(三)种情形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只要证实原告具有被告所述的该任一情形,原告就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律师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于每月10日至2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就应当按照该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然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上载明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并非固定于每月10日至20日之间,且存在个别月份未支付工资的情形,显然被告不仅违反了双方关于工资支付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关于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予采信。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66,000元,然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起诉,应当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00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