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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资减少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

原告李先生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进被告公司担任挂吊工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每天10元的岗位津贴,2012年起被告单方面改为岗位系数1.05,实际降低了岗位津贴。被告公司与上海某某精密螺纹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系同一家企业。被告公司按原告工资的1.5倍标准结算原告加班工资,应以2倍标准结算,存在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6-7月,被告增加原告工作量,应增加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2013年7-8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H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因被告少付原告工资,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律师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500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间加班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150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3年7月至同年8月间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告维某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原告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少付原告工资的差额。原告自行申请离职,并不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013年7、8月,被告因高温天气多安排原告休息,因而支付的工资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其中7月份差额148.86元、8月份138.55元,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按规定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或者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岗位津贴,被告否认应支付原告岗位津贴。原告认为被告将每天10元的岗位津贴单方面改为岗位系数1.05,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且技能工资系数也不是岗位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19日前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公司没有代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被告未对原告岗位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核算该期间部分月份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计1043.17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734.08元,并已支付,被告尚应支付309.09元。律师

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间,被告公司经审批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原告工资1.5倍的标准结算原告加班工资,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6-7月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被告增加原告的工作量,即便临时增加原告工作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增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7月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2013年1-9月休年休假。同时,2013年9月份原告离职前虽仅工作两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两天工资,不属于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应享受的休假天数3天、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基数计算确定。2013年7-8月,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低于H职工最低工资,被告同意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87.41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律师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的,劳动者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首先,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正常离职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未明确告知被告因其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次,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因关联企业某某公司申请了综合工时制(两公司同一地点、一套班子实施管理),并依照该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当时已向被告提出异议,亦不存在故意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况且,原告于2013年9月才辞职,其以两年前少付的加班工资而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生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9.09元;二、被告上海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生2013年1月至同年9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7.72元;三、被告上海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生2013年7月至同年8月间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287.41元;四、驳回原告李先生要求被告上海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岗位津贴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先生要求被告上海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19日间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先生要求被告上海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7月间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差额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先生要求被告上海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黄浦刑初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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