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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未和工伤劳动者续订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P系H外来从业人员,他和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某项目部石工工种,期限为工作内容完成止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120元/日。建设公司为张P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过渡三险),其中2013年6月建设公司为张P办理了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律师

2013年5月9日,张P进入安亭新城尚上城工地工作。次日,张P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7月25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P为工伤。2013年10月8日,张P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之后,建设公司协助张P至工伤保险基金会进行工伤理赔,工伤保险基金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P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3年10月,建设公司项目完成,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张P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

2014年2月1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773号裁决书作出建设公司应支付张P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57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0元,张P的其他请求不支持的裁决。律师

安亭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认为该患者(张P)的骨折情况较为复杂,恢复期至少应在5至6个月。建设公司诉称张P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个月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裁决酌定张P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并无不妥。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013年10月,建设公司安亭新城尚上城项目完成,张P的工作内容结束,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故张P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因建设公司为张P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建设公司已向张P提供了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张P自行至工伤保险理赔基金中心办理相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故张P要求建设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律师

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建设公司支付张P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医药费573.30元。(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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