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电子商务公司诉称,苏L于2011年5月3日进电子商务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苏L担任职务为摄影组长,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月。律师
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电子商务公司仅需按苏L在电子商务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即可,而苏L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标准。
由于苏L离职时尚未办结全部工作交接事项,已经给电子商务公司造成损失,现电子商务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电子商务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子商务公司不支付苏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
苏L辩称,苏L于2011年5月3日进电子商务公司处担任摄影组长一职。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电子商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但电子商务公司实际未支付。苏L已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请求驳回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电子商务公司支付苏L经济补偿金24,500元、一个月代通金7,000元,合计经济补偿金额为31,500元;电子商务公司于2014年9月将上述经济补偿金额31,500元直接汇入苏L工资卡内。
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律师
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电子商务公司应于2014年9月支付苏L经济补偿金31,500元。电子商务公司要求不支付苏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