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C于2007年7月1日进入材料科技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侯C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律师
2013年6月14日,侯C与材料科技公司董事会成员黄甲、黄乙签署一份备忘录,其中第五项内容为:“从即日起,公司董事会解聘侯C总经理一职,公司也将不再继续支付其个人工资”。侯C最后出勤至该日。
2013年6月17日,材料科技公司向侯C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合同结束日期记载为“2013年6月14日”。2014年10月9日,侯C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材料科技公司支付侯C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
另外侯C曾另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材料科技公司支付工资1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等。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侯C的请求后,材料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材料科技公司支付侯C工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律师
材料科技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侯C在一审判决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材料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侯C的请求。
材料科技公司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一审判决后,侯C如不服判决应当上诉,而不能就同一劳动争议再次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申请。在第二次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时,未写明裁决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支付经济补偿,侯C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材料科技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判令不支付侯C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律师
侯C辩称,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备忘录第5条内容是材料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材料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侯C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前案主张的赔偿金依据的事实不同,不属重复处理。
侯C在前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基于侯C认为材料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侯C认识错误,后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侯C基于该事实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项请求依据的事实不同,不属重复处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也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备忘录第五项内容可以看出,侯C的总经理职务由材料科技公司董事会解聘,而非侯C本人不愿意再继续担任,也正是基于此,双方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采信侯C的意见,确认由材料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律师
按照上述规定,材料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侯C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材料科技公司支付侯C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