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待遇为22000元。但某日该公司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考虑后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于某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在工作交接完毕后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0元。双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公司于第9日才将经济补偿金66000元分2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了王某。律师
王某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该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33000元。某劳动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该公司否认其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行为,认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同意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交接手续于解除合同当日完成,王某应同时一次性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却晚了9日分两次向某公司发放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发放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律师
因此,王某除可全额获得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要求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要求支付额外解除劳动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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