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诉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满29年,长期从事财务部电脑维护岗位。2012年4月,原告突发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1日向被告申请病假。2012年7月2日,原告病情基本恢复后回公司原岗位正常上班,得知原告工作由他人代替,原告原岗位被撤销。原告被换岗至现金出纳岗位。原告提出现金岗位不适合原告,建议调整其他合适的岗位,如出境领队或其他岗位。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其他工作和岗位,最终以原告满15天拒不上岗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3年8月进入被告的前身中国国际旅行社上海分社财务部工作,曾担任核算、银行出纳岗位,在原告1988年7月取得微机软件基础应用结业证书后,担任被告财务部电脑维护岗位。2012年7月2日开始,因原告电脑维护岗位被撤销,被告就调整岗位为财务部现金出纳与原告进行协商。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2012年7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人事部,重申原告不适合现金出纳岗位,要求被告安排适合原告的工作。律师
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原告拒不到岗出具过失通知单,给予原告三类过失处理。2012年8月8日,被告因原告自2012年7月2日岗位调整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经多次谈话教育,仍无悔改,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依据被告《关于实行过失单制度的规定》中“一类过失”的规定及上海锦江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级主管单位)《企业员工手册》关于“严重违纪”处罚的规定,向原告发出通知,自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6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000元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律师
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6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671号裁决书、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693号裁决书、(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律师
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支持,则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合计15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合计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静民一(民)初字第24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