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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拒绝继续工作

原告李先生诉称,其于2005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基层的厨工做起,后升至区域经理。2014年3月15日,因被告的来福士店进行改造,被告遂对其降职、降薪并安排其至其他店工作,其未接受原告的降职、降薪要求。嗣后,其积极与被告协商工作事宜,被告却于2014年4月2日恶意安排其至嘉定店工作。因其妻子当时正处于哺乳期,且其所租住的房屋在来福士店附近,原告遂表示不同意至嘉定店工作。2014年4月30日,被告发函要求其于5月6日至曲阜店工作,其遂按要求于该日至曲阜店工作。律师

同年5月8日,其在工作中摔伤,就医后将病假单快递给被告,被告却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其认为,因被告停产停业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有新的工作岗位,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其月工资标准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3,400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连锁性餐饮公司,关闭店铺是正常的现象。同时,其依照劳动合同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是合理的工作安排。自2014年3月16日起,原告一直旷工,故不应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任被告来福士店店长一职。自该月起,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6,700元。2014年3月15日,来福士店关闭。在关店前,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自3月16日起至凯虹店工作,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14年3月1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当日至大宁店工作,原告未去。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10点至嘉定罗宾森店工作,原告未去。

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人事部经理陆丽敏电话联系,称嘉定罗宾森店上班路途太远,要求公司能重新安排。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曲阜餐厅工作。2014年5月6日,原告至曲阜餐厅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5月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决定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对原告按旷工处理,将不予发放期间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律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关闭来福士店后,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因原告对安排存有争议,故自2014年3月16日起未再上班,此情形不符合原告所称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尽管导致原告未再上班的原因系其对被告的工作安排有异议,但客观上自2014年3月16日起原告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已于2014年5月6日解除,故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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