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教师一职。2012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至SMG纪实频道进行产学研践习活动。期间,因原告没有时间开展被告规定的校内科研,致使教学科研等工作量不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践习课时补贴。2013年6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后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792.75元,但被告并未足额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外至今尚有1,542元的践习课时补贴未支付,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践习课时补贴费1,542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21,682.6元。律师
被告某大学上海视觉艺术学院辩称:1、原告参与的产学研践习活动,经费由市教委统筹支付,被告仅是代收代付。经费中部分费用直接向参与者支付,以每人150元/天的标准,根据实际出勤情况计算,部分经费用于活动中的费用支出,需凭票报销。因参与时间、报销费用有别,故参加者所获费用并不完全相同,但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并不存在课时补贴费差额。2、产学研要求参与者全脱产进行,学校不再发放工资,由市教委发放补贴,但原告是利用课余时间完成,同期正常课时安排及工资报酬均未减少,故该部分报酬应属兼职报酬。高温费等费用属于福利和劳动保障费用,且是以卡、券形式发放,不属于工资范畴,故被告已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无差额。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起初为助教,后担任讲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于7月3日前办理工作移交和离职手续。嗣后,被告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和所获年终奖之和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向被告支付了55,792.75元的经济补偿金。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践习课时补贴费1,54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21,388.84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请求中的金额为21,682.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7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参与产学研践习活动应得课题费1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补偿金差额,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内参与产学研践习活动所获得报酬,以及以卡、券、现金或者转帐形式获得的过节费、高温费、命题费、校考费等其它费用应否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另,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所获工资报酬为限,不应当将加班工资及额外劳动报酬计算在内。然,原告参与产学研践习活动,是在完成校内工作之余进行,且同期正常工作量并未减少,工资报酬亦未有所下降,故其参与践习活动所获报酬应属额外收入。律师
校考费、命题费是原告参与监考、命题等工作所获报酬,亦应属于额外收入。过节费系福利性待遇,并非工资范畴。另,原告制作的离职前12个月的薪资表上列举的“现金奖金”纵栏的各项收入,是以卡、券的形式发放,显然并非货币性收入。因此,被告已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将践习报酬等上述费用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8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