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前往位于某路某号某会展中心某座某室的被告处咨询单片机软件工程师班培训课程情况。当时学校承诺学完本课程后,培训中心会推荐相关单位工作,月薪最起码每月4,500元以上,正是看中被告承诺会向原告推荐相关的工作,所以原告当日与培训中心签订了培训合同并交了50%的学费,另一半学费也在课程中期交清。但课程结束后,培训中心让原告自己上市场投简历求职,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虽向推荐原告了工作单位。律师
但是均与原告所学的单片机软件科目不相符,这就与被告当初的承诺不符,没有达到原告通过培训进行就业的目的。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原告毕业后推荐到相关用人单位工作的义务,造成原告培训结束后未能找到工作,损失四个月的经济收入16,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学费7,500元。
被告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曾到被告处接受教育培训,原告接受的是单片机工程师班学习,该课程是软件和硬件相结合的学科。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确实告知该类工种目前社会上的月薪至少4,500元,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原告完成培训课程后,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欲为其推荐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联系。被告曾先后为原告推荐了二家公司,但原告均未告知相关情况,数月后突然起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对原告做任何经济补偿,毕竟原告在被告处完成了全部的培训,被告愿意继续为原告推荐工作或到被告处免费学习有关的课程。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灵训IT教育培训合同》,合同记载,学校本着为社会培养更好的专业软件人才,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同时为了鼓励学员掌握先进软件开发技术,增强项目开发能力和经验,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以下事项:合同有效期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培训课程名称:单片机,费用:7,500元……此外合同约定甲方的责任:在乙方顺利支付费用的前提下:1、甲方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需提供乙方合格的教学人员、齐全的教育设备和教学环境,保证乙方的正常学习。2、甲方承诺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3、甲方为乙方提供最佳教学方案:甲方授课老师负责为乙方提供完善、详细的教学讲义及课后作业考核。4、甲方实行首问负责制,针对乙方所学专业,有问必答;同时提供尽可能的服务。另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按时支付学费、完成课后作业、保密课程内容等责任。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律师
在合同的第八项第三条还规定:乙方毕业后,甲方根据乙方能力和综合情况推荐到相关用人单位工作。此后,原告按约分二次共向被告缴纳了全部学费7,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学完了全部课程,于2013年11月中下旬毕业。后被告曾根据原告的要求先后向原告推荐了二家企业,原告到推荐的企业了解情况后,认为相关的工种非其在被告处所学的单片机软件工程师工种,故未能就业。此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学费7,500元。诉讼中虽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并不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的科目之争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学习的课程为单片机软件工程师科目,被告认为原告学习的科目是单片机工程师班,内容系软件与硬件相结合。对此争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记载的“学校本着为社会培养更好的专业软件人才,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为了鼓励学员掌握先进软件开发技术,……”之表述及合同全文无任何关于硬件技术的记载,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所学的科目的内容为单片机软件工程。律师
对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推荐的工种是否与原告所学“相关”之争议,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根据乙方的能力和综合情况推荐到相关用人单位工作”的表述,被告理当在原告毕业后为原告推荐所学的单片机软件工程师工种,虽被告于原告毕业后客观上确实为原告推荐了工作,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工种与原告在被告处所学的内容相关,这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工种的要求,故被告存在履行合同失当之处。
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教育培训合同,以教学为主,但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应给与原告推荐相关工作的义务,不能排除原告正是因为被告不仅能提供相关学习,还能给予推荐相关工作的目的而与被告签约的。当然被告的这种义务应仅限于“推荐相关用人单位”,并不保证用人单位一定录用。律师
综上,考虑到被告在履行为原告推荐工种不符合双方约定、而原告毕竟在被告处完成了全部的培训计划,获得了相应的专业知识,这对其在以后从事相关的工种或再学习具备了一定的基础,故酌情判处被告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徐某2,5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