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员工离职仲裁过程中继续居住宿舍是否要承担费用

原告上海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李先生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2012年4月起,原告提供承租的上海市广粤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即员工宿舍给两被告居住。2012年6月7日,两被告被原告开除,理应搬出员工宿舍。但两被告迟迟未搬,经多次催促未果,直到原告起诉才搬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起到2013年1月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7,000元。律师

被告陈某、李先生辩称,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从2012年6月起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而是搬到新公司提供的其他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诉请。

系争房屋由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上海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后勤部承租,用于员工住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月租金3,000元,并由文化传播公司再提供给原告用作员工住宿。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为原告的员工。2012年5月左右,原告提供系争房屋中的一间房间给两被告居住。2012年6月7日,原告张贴通告宣布开除两被告。2012年6月11日,两被告与上海福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律师

2012年7月10日和7月16日,两被告分别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两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家庭住址一栏均填写为系争房屋,文书送达地址则填写为“广粤路×号甲。在上述劳动仲裁案的原告陈述在两被告的工资中曾有每月500元的房贴,在安排其居住系争房屋后取消;李先生陈述其2012年5月5日入住系争房屋,并曾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每月领取500元房贴,但此后撤回了证据;陈某也陈述其住在系争房屋,是原告要求其居住的。

2012年9月14日闸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开除陈某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违法解约的赔偿金3,000元。同月17日,闸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支付所欠工资,不支持李先生关于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上述裁决均已生效。律师

2012年12月,原告曾向闸北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申请书,要求陈某支付租金5,767元,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12月下旬,原告以系争房屋为地址向两被告邮寄要求搬离系争房屋的函件,但未得到被告签收。本案被告提供一份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为证明两被告从2012年6月11日起在该公司承租的上海市广粤路53弄43号602室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告、租赁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函件及回执、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和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御昌公司证明文件、租赁合同,法院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确在2012年5月左右入住了作为原告职工宿舍的系争房屋,但关于何时搬离,双方各执一词。从两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填写家庭地址仍为系争房屋的事实,可推定两被告至少到2012年7月16日为止仍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6月11日就迁到他处居住,但仅提供御昌公司的证明文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被告自己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填写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无法采信。

而原告主张被告直到2012年12月底才搬离系争房屋,同样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由于两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时仍以系争房屋为家庭住址,而所提诉请正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考虑到双方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围绕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解除等问题存在争议,且劳动仲裁的审理中两被告均曾承认在系争房屋居住而未提及其已搬离,故两被告在此期间仍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可能性较大。律师

而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解决,如被告仍占据系争房屋不搬离,原告理应及时采取措施,固定证据,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当时仍居住于系争房屋。故本院认为可酌情推定以两被告的劳动仲裁裁决均已作出的时间即2012年9月17日为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时间。

系争房屋是原告的员工宿舍,两被告系作为原告员工应原告安排而居住在此。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7日解除后,被告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其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逾期则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的权利,应缴纳房屋使用费。但考虑到原告对陈某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述合理期限应予适当放宽,酌情确定两被告应从2012年7月10日起缴纳房屋使用费,直至2012年9月17日为止。律师

结合系争房屋的整体租金及两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900元计算。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李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0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陈某、李先生负担10元;保全费85.67元,由原告上海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67元,被告陈某、李先生负担35元。(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47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