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某港口机械公司和自己的职工杨某签订了一份《职工借贷房款协议书》,约定杨某购买位于德州路的某套住房,盖公司提供贷款145,000元,三天后该公司把贷款交付给了杨某。律师
2011年2月杨某提出辞职,3月份离职,收到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此时杨某共计归还了10,872元,尚欠134,128元。杨某离职后没有再归还借款。借款协议约定住房贷款不是福利措施,无论被告何种原因离职(包括退休、自行辞职、被解聘和调离等),被告应偿还未还的债务,现在杨某已经离职该公司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
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该公司提供了《职工借贷房款协议书》、暂支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
杨某辩称,对于没有还款的事实是承认的,但是希望利息能够减免一部分。
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杨某如果中途离职,按规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按被告获得贷款开始应付利息(按银行住房贷款利率计息),若因单位责任辞退杨某的,应偿还利息可酌减1/2。现被告自行辞职,应按贷款利息进行支付。律师
故而法院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4,128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34,128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