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诉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至被告位于长兴岛的分厂工作。因长兴岛交通不便,物价较贵,故被告公司制定有政策,规定对上岛工作的员工支付人民币50元/日的伙食补贴(即上岛费)。但系争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上岛费3,800元,尚有余额800元未付。此外,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完成被告安排的体检,从长兴岛返回厂部,支出交通费25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结束被告安排的疗养后返回长兴岛,又支出交通费25元。被告未为原告报销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伙食补贴差额800元(50元/日×16日);2、疗养及体检交通费50元。律师
被告某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关于长兴岛出差伙食补助发放的规定(暂行)》,出差伙食补助(即上岛费)的发放以员工在长兴岛工作的考勤记录为依据,连续考勤记录小于4小时的,不享受伙食补助;连续考勤记录超过4小时小于9小时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连续考勤记录达9小时,伙食补助为50元/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至长兴岛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6时30分。每周一早上7点半前,原告需在浦东大道厂部刷卡进厂,9点左右被告统一发车送员工上岛;9时50分左右到达长兴岛后,原告需在岛上刷卡上班,至16时30分刷卡下班;每周五下午16时30分刷卡下班后,被告会派车统一将员工送回浦东大道厂部。律师
但系争期间内,原告在长兴岛上班考勤记录满4小时不足9小时的为10天(均为周一上岛时),被告每天给予25元上岛费;在长兴岛只有下班考勤,没有上班考勤的为10天,被告未支付上岛费;在长兴岛只有上班考勤,没有下班考勤的为1天,被告未支付上岛费。被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上岛费,并无差额。原告并未就其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任何证据,且体检和疗养均系自愿,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往长兴岛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下午16点30分,中午11点10分至12点10分休息。被告每周为在长兴岛工作的员工提供两次班车:第一次为每周首个工作日(通常为周一),员工需于上午7时30分至位于浦东大道的厂部刷卡考勤,班车于9时发车,9时50分左右到达长兴岛;第二次为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16时30分下班后,班车由长兴岛开往浦东大道厂部。被告要求员工在长兴岛上下班时均需打卡考勤。律师
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长兴岛考勤满9小时的为71天,被告以5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伙食补贴(即上岛费);在长兴岛上班考勤记录满4小时不足9小时的为10天(均为每周首个工作日),被告每天给予25元伙食补贴;在长兴岛只有下班考勤,没有上班考勤的为10天,被告未支付伙食补贴;在长兴岛只有上班考勤,没有下班考勤的为1天,被告未支付伙食补贴。上述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伙食补贴3,8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每周首个工作日,被告均以2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所在班组的其他成员(亦在长兴岛工作)支付伙食补贴。2013年8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除本案诉请外,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及法院诉讼产生的往返长兴岛的交通费50元/天。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律师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但同时,福利待遇的具体种类、支付标准及发放条件亦属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有权自行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执行的伙食补贴发放标准为:员工在长兴岛连续考勤记录不满4小时,无伙食补贴;连续考勤记录在4小时以上不满9小时,伙食补贴为25元/天;连续考勤记录满9小时,伙食补贴为50元/天。该标准并无悖于法律之处,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长兴岛上班时间考勤不足4小时的有11天,被告不支付其伙食补贴并无不当;期间原告在长兴岛上班时间满4小时不足9小时的有10天,被告支付其25元/天的伙食补贴亦无不当。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期间伙食补贴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就交通费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凭证证明该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