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称,他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该公司向蒋某所发的入职通知中,约定蒋某参与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同年年中,某公司在其第一届三次董事会议上一致同意聘请蒋某为公司的高管运营副总经理。蒋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封某、总经理暨第三人严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封某和严某分别将相宜投资公司约2.875%的股份转让给蒋某。但某公司以保密为由,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保存于公司处。之后,某公司在第一届四次董事会议和之后的股东大会中均认可了蒋某的年度工作业绩。但是,蒋某与某公司总经理在公司运营方式、理念等问题发生分歧。蒋某与某公司合作关系破裂。在此期间,某公司藏匿股权转让协议,又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擅自将蒋某自然人股东身份划除。某公司向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两某公司及两第三人,要求确认他为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2.875%。律师
某公司称,蒋某自始并非其公司股东,蒋某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封某、严某共同述称,两第三人从未将股权转让给蒋某。
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2、承诺书1份;3、解除劳动通知书1份,;4、录用通知书;5、公司结构表;6、第一届董事会决议;7、股东会决议;8、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书。
为证明某公司从最初成立至最后一次的股东变更,蒋某均非股东这一事实,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2、设立登记审核表;3、设立登记通知书;4、出资信息;5、变更登记审核表;6、变更登记通知书;7、股东构成文件。
为证明蒋某在担任运营副总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无权享有股权激励计划这一事实。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相宜股份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运输合同;2、蒋某配偶支配的运输公司与某公司相宜股份公司供应商之间的运输合同;3、蒋某配偶设立的公司工商信息;4、调查表格;5、户籍资料;6、录音证据;7、供应商在事后发给某公司相宜股份公司的说明;8、劳动仲裁裁决书;9、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律师
律师认为:虽然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实则是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股权的被确认主体是某公司,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根据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蒋某现非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蒋某的请求权基础事实是,蒋某与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存在着股权激励方案,按这一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通过两名第三人与蒋某签订转让两名第三人在某公司的部分股权合同的方式,最终取得股东资格。
但是,综观本案,蒋某与某公司相宜股份公司虽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着股权激励方案,且均不能详细描述激励方案的具体内容,更关键的是,蒋某未能提供蒋某与两名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以证明蒋某与两第三人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律师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要说明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只代表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的一致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产生,并不表示股权受让方股东资格的已然取得,确认股东身份产生了变更还需从多方面判断,诸如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或股东义务的实际履行等,从这个角度讲,即使蒋某与两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股权转让合同,蒋某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蒋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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