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劳动关系
王Y与财务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Y于2009年11月1日起至财务咨询公司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Y仍在财务咨询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24日,王Y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财务咨询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律师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Y仍在财务咨询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王Y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财务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财务咨询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二、岗位变化调整工资,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Y岗位发生变化,财务咨询公司将王Y的月工资中基本工资2,640元调整为1,650元,王Y在领取上述工资时已签字确认。
对于王Y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请求,财务咨询公司由王Y签名的工资条,王Y对工资条中除2014年5月的签名不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律师
财务咨询公司对王Y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进行过调整,财务咨询公司主张调整工资是由于王Y岗位发生变化,王Y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从王Y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签收工资而不持异议的情况来看,王Y对于调整工资是知晓并认可的。双方就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已超过一个月以上,故对于王Y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认为带走客户扣除工资,无依据应补发工资
2014年6月,财务咨询公司在王Y当月工资中扣发3,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Y主张2014年6月工资中被扣工资3,000元,并提供当月工资条予以佐证。
财务咨询公司认为此款为王Y带走公司服务企业而扣取的保证金。王Y对此不予认可,财务咨询公司在王Y工资中扣取保证金没有依据,故应向王Y予以返还。对于王Y提出的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7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律师
四、年假没有使用要求支付年假补贴,当年自行辞职不予至此。
王Y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2013年度王Y的月应发工资平均为6,544.83元。财务咨询公司已安排王Y2013年度休带薪年休假5天,另支付过王Y2013年度年休假补贴500元。已安排王Y2014年度休带薪年休假4天。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王Y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此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王Y提出的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经查财务咨询公司在当年度已安排王Y休5天带薪年休假,并支付过年休假补贴500元,故尚应支付王Y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09.12元。对于王Y提出的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经查财务咨询公司当年度已安排王Y休带薪年休假4天,王Y自行提出辞职不予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