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食品公司称个人向其购买货物没有付款,诉至法院要求付款,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劳动者领取货物的行为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解决,就不能按买卖合同要求劳动者买断。律师
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赵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价值22,000元的食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经原告几次报案,并派人将被告扭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
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现有甲方在乙方工厂发货共计22000左右(贰万贰仟元)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2年元月31日,乙方派车随同乙方到市场处理,货物已销售部份,结清货款,未销售部份货物退回给乙方(因保存不当原因引起产品变质的不予退回)。另甲方提出的劳动争议双方无法协商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取了价值22,000元的货物,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提取货物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供了证据材料:送货单十二份,证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不特定单位和个人;《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指派其工作人员游吾生与被告一起到现场对销售货物进行了交接,部分货物已经退还给原告;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律师
法院曾经之前在其他诉讼中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等。并且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只是约定双方到市场处理货物,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