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沈庆红与原告间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原告与沈庆红之间的约定,承包点内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均由沈庆红个人承担。沈庆红为了逃避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未经原告同意,即向仲裁庭谎称被告系原告员工,故沈庆红在仲裁庭上所说的话不能代表原告。沈庆红收到仲裁庭开庭通知后并未向原告报告,即擅自以原告名义出庭,故仲裁庭不应据此视为原告拒不到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之间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沈庆红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为沈庆红缴纳社保,原告与沈庆红间并不是承包关系。仲裁庭审中,沈庆红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视为原告应诉。沈庆红称因原告老板出差,故无法加盖原告公章。
第三人沈庆红辩称,虽然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包了业务,但其并没有营业执照,经营依然挂原告的名义。之前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承包后原告也继续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现在第三人仍然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第三人承包点上班,是押车员,2012年工资1,800元左右,2013年涨了一至两百元。被告每月工资从第三人处领取,现金支付,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工伤后没有再继续上班。第三人每月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5,000元,其他费用年底统一结算。律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系第三人招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提供了快递经营合同、申通快递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快递经营合同显示原告(甲方)将青浦县城的业务承包给第三人(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申通快递网页打印件显示查询到45分公司,其中有“上海某公司”、“上海青浦公司”,原告认为“上海某公司”为原第三人承包点,后转让给案外人杨春祥,“上海青浦公司”为原告,证明上述两公司经营地址不相同,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上述快递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作地点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关。第三人对该份快递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已于2013年9月将上述承包业务转让给案外人杨春祥,第三人无营业执照、无财务,所有材料均要交至原告处,双方间有关系。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或内部承包人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对外招聘,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实际发生用工事实。纵观本案,被告称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签合同时讲用人单位是原告,工作时有统一工服、统一车辆、有工号工牌,工作中以原告名义收件、派件,工资由原告发放,第三人夫妻的工资亦由原告发放,原告每月派两名员工至外青松公路某号发放工资,原告召开全员会议时被告等人必须参加,如不参加则会被罚款;若被告等人工作的好,原告亦会发放相应奖金。审理中被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工作中以原告名义进行的陈述均未否认,予以确认。律师
另,被告陈述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原告,合同交至第三人处,第三人表示合同已交给原告。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现在合同找不到了,同时又表示第三人没有公章,工作以原告名义进行。认为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一节应系事实。现被告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原告,日常以原告名义工作、工作中穿着统一工服并使用统一车辆亦有工号工牌、工资条中有“青浦申通”抬头等,再结合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事实,认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代表原告招聘劳动者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现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被告在收派件过程中做跟车员无异议,故被告事实上已长期提供了劳动,即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综上,认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律师
被告在2013年5月受伤后至2014年2月申请仲裁期间,并未作出离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亦自述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现第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过解聘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及第三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承包业务已于2013年9月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再结合第三人确认的被告入职时间,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