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于2013年8月7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即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贾某在试用期内应符合某公司的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需要,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而且双方一致同意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所有规章制度在试用期内均视为对贾某的录用条件;贾某在上海浦东新区理财中心担任合伙人岗位,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等。同一天贾某签署书面声明,确认已详细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并表示对所有条款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自愿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所有规定。律师
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贾某向某公司提出前往甘肃省兰州市出差的书面申请,该申请获得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2013年9月2日贾某向某公司负责人甲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姚洪亮等人发送出差申请的电子邮件,出差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9月10日、地点为兰州市。9月11日贾某再次向上述人员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出差日期将延至9月9日至9月18日。
当天某公司负责人甲向贾某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贾某“出差时间为什么这么长”,并明确要求贾某“此次出差不能超过4天,下周一必须回到上海分公司,并写出详细的出差报告”。2013年9月9日贾某乘坐火车赴兰州市,9月18日某公司向贾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内容为“由于你从9月9日去甘肃出差至今未回公司报到,你的直属领导甲通知你9月16日必须回上海分公司报到,但你9月16日并未报到,公司一直联络你也没有回应,由于严重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决定予以辞退”。律师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补充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答辩、质证意见,另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贾某抵达兰州后与甲曾有短信往来,内容如下:贾:“早上好段总,昨天下午3:40已抵达兰州。”段:“不是周一就去了吗?”贾:“周一上的车,运行了近29个小时,昨天下午才到,没有买到特快,把我都快坐散了。”段:“好的,辛苦,尽快抓紧落实产品销售。”
某公司制定有《某理财业务合伙人制度》,主要内容为规定某公司按照业务合伙人所开发的客户给公司创造的实际净收入作为计提业绩奖励的核算依据,实际净收入是指业务合伙人所开发客户给公司创造的收入减去合伙人开发客户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或间接销售成本、税费、业务合伙人基础薪资和各类补助等人力成本费用。业绩奖励=业务合伙人给公司创造的实际净收入×40%。该规定还对某公司与业务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九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是限制同一劳动者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贾某于2013年8月5日进乾宏公司工作,与乾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于2013年8月7日进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虽然乾宏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与贾某解除劳动关系,但经过仲裁、诉讼,法院最终判定贾某与乾宏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在此前提下,无论某公司2013年9月18日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法律限制多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且贾某与乾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先,贾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均不应当再恢复。贾某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基于该前提所主张的2013年9月18日之后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2013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差旅费、交通补助、双休日加班工资等争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关于贾某主张的甘肃银行业绩提成200万元,系基于某公司合伙人制度而提出,应属一般民事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就该主张涉及的相关的事实及证据在本案中亦不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