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被征地安置人员,由朱家弄村村委会和顾村镇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起在顾村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三。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经村委会介绍,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时间为做三休一。原告的工资按天数计算,自2014年3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以下币种均为)105元/天,被告于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进行人工考勤,对其他员工亦进行同样的考勤。2014年4月27日,因被告需至保安公司处开会,原告看到被告老板朱大荣在休息故未予打扰,仅向同事告知后于13:30左右就离开了,大概15:30至16:00期间,原告回到被告处,朱大荣因此对原告表示不满。律师
2014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荣口头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当时原告表示“那你把工资给我结一下,我就不来了”,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亦领取至当日。原告认为,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并且于2014年5月30日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100元/天×5天×2年×300%);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元(1,820元/月×2.5个月×200%)。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朱家弄村的村长和书记先后要求被告安排原告至被告上班,被告最终同意原告至被告处做杂工,但原告在入职之前,双方均明确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作时间随意。被告对原告的出勤天数进行记录作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在保安公司可能上夜班,因此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睡觉也不予追究。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仅是打散工,双方系劳务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保安公司工作至今,且于2012年5月16日经村委会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杂工。2013年1月1日,双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约定:“1、被告按国家规定和现行劳务制度,确定原告的劳务费,按日计算,根据实际出工出勤支付。2、由于双方劳务关系,原告不享受国家和被告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在合同书尾部主文部分与双方签名盖章处的空白处,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荣手写了以下内容:“特别约定:原告社保养老金由朱家弄村支付,本公司不支付。
按日计算工资,根据考勤实际发放。原告不属被告正式职工,无劳动关系,酌情使用。”在该“特别约定”右侧空白处,原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荣签名。原告对该合同书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签名时并没有朱大荣手写的内容,原告签名的位置也是根据朱大荣的要求签的。律师
原告主张其经村委会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杂工,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实质性要件包括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否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是否接受被告的管理以及遵守被告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原告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其平时是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工作相比单位其他员工较轻松和松散,如果平时有事只要口头告知即可,且被告对原告并不进行考勤,以上陈述作为原告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较为松散,原告也无需严格遵守被告处的劳动纪律,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
另外,被告为证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务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手写部分明确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在该手写内容右侧位置签名,原告虽主张当时签名时并没有该手写部分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劳务合同书》以及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元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