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受王某雇佣装修房屋,因发生劳务纠纷,起诉王某支付劳务报酬。装修工高先生是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王某招揽到了装修活计就会通知高先生干活,工程完毕后结算劳务费给王某。高先生在2012年期间为H浦东新区的一家房屋做木工,工程结束之日,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王**欠四川木工高**9,524元(劳动报酬,七月份);8月份劳动报酬600元,合共10,124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律师
高先生在开庭时没有到庭答辩,但是之前提出了管辖异议,为法院驳回。其称“贵院受理的农民工汪先生、高、何、谯某诉本人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注:谯某查无此人)系公司行为,我是公司法人,本人签署仅代表公司签署,故应移交至本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闵行区处理”。并且还提交了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室内设计施工图纸。
法院认为王某亲自书写的欠条,其记载内容表明王某确认拖欠高先生木工劳务费10124元,并且承诺在8月底之前还清,既然王某本人亲笔确认了没有支付劳务费,那么高先生要求其支付显然合理。至于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律师
至于王某提供了第三方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用于证明雇主是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第三方公司和木工高先生之间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高先生也不予认可,故而第三方公司是否和本案有关举证不足。王某以自己是第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为自己进行开脱并不成立。
而王某在欠条上署名时候仅署个人姓名,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有一定的区别。现在无证据证明高先生于第三方公司,故而王某的辩解不成立。法院判决王某在五日内支付高先生工资10124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