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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无法举证存在劳动关系,诉请遭驳回

原告李先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发展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负责上海店铺的管理及市场推广、南京和重庆等城市店铺的协作管理、参加每季度产品订货会等法定代表人及集团总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10,344.80元及津贴579.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3、2013年1月17日至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988.50元;4、公证费1,500元。律师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原告系香港公司KOYOGROUPLTD(以下简称KOYO公司)聘请的业务顾问,被告系KOYO公司在上海的第一家合作零售商。原告系基于KOYO公司业务顾问的身份,协助被告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原告另外还从事KOYO公司在其他城市及区域的顾问和咨询服务,这些工作均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的劳动报酬由KOYO公司支付,并非被告。故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制度管理,也不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发件人GraceKwok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主要内容为:“首先欢迎你加入KOYO大家庭,本人系香港Office-Admin.Officer负责一般行政及人力资源的工作。现简单地列出我们的合作条件:1.职位:BusinessDevelopmentManager(China);2.生效日期:2012年12月17日;3.基本月薪:RMB25,000;4.电话津贴:RMB400./月;5.津贴:RMB1,000。/月;6.工作日:每周5日半;7.补充资料:阁下的身份证明文件,住址,银行户口号码。并定2013年3月底前商议长远的合作条件,如有问题或补充可直接联系本人”。律师

次日,原告回复:第1-5项没有问题,并提出社会保险费待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行政部门缴纳或交给人事外包公司等。同月21日,GraceKwok又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主要内容为:“经我司商议后,回复如下:1/.当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每周工作时间为5日。2/.关于社保-某贸易公司成立后立即办理……3/.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底前,协商并订出长远的合作条件,期内如欲取消合作,只需给予对方不少于7日通知及并不涉及任何补偿。”

2013年5月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与员工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仲裁阶段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原告职务为被告拓展经理。该授权委托书职务处由原告填写。2013年4月、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忆怡、GraceKwok就该案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杨忆怡表示“以后有类似事件会提前跟您商议后处理”、GraceKwok表示:“希望能与新入职的同事签订临时协议,你可否提供协议的内容或有没有其他公司的样本作参考”。

杨忆怡曾就“南京情况”、秋冬季货品数量、“阿美事宜”、秋季订货会等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进行协商,其中“南京情况”的电子邮件落款处有“愿指引,谢谢!”。被告关于“阿美事宜”的电子邮件中有如下表述“阿美留沪此事,我之前未给你和Tommy意见,是想多一些观察,尤其是Kelvin回港之后”、“我的意见仅供参考”等。律师

另外,被告与上海永华影城有限公司签订活动协议书,就2013年11月的活动作了约定。原告与上海永华影城有限公司就该活动进行过洽谈。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4年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解除管理服务关系的协议书及邮寄凭证、授权委托书及调解书、电子邮件、活动协议书、公证书、银行卡明细、购销代理合同、证明书、申明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其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原告与GraceKwok就合作及解除关系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原告未举证证明GraceKwok系被告的员工或代表被告与其联系。况且,GraceKwok于2013年9月11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原告与KOYO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也于当日予以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忆怡虽与原告就有关工作通过电子邮件有联系,但从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无法反映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开展工作。

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另外,被告与KOYO公司签订的购销代理合同约定,KOYO公司将不定期派人到被告指导、督促和检查被告业务开展情况,被告需根据KOYO公司提出的标准选择录用合适的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被告的促销需获得KOYO公司准许后实施等。故被告主张原告系KOYO公司的业务顾问,原告系基于该身份协助被告开展工作,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工资、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公证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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