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石化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份左右,由于原告业务繁忙,经原告职工介绍被告来工作。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以其家庭困难为由恳求原告保留其工作,故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做原告场地内的下料工作,原告参照以往员工和其他公司的费用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律师
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较灵活,且原告不要求被告遵守规章制度,也不对被告进行奖励或处罚,双方之间无从属关系。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6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核,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处员工的情况,无法直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不予采信;证据3-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律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被告吴某于2011年7月起进原告上海石化某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最后一笔工资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2013年5月,原告安排被告进行健康体检。
2014年1月7日,被告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故对被告要求确认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自认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7日,现其尚未被认定为工伤,也未提供相应的疾病证明书,故其要求确认2013年11月8日至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暂不支持。该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8日至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律师
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1、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下料工,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代表其身份的胸卡、门禁卡,具有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3、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劳动报酬,具有规律性,且工资金额相对稳定,而劳务关系或者承包关系结算费用时,应当按照工作量的不同,费用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费结算凭证;4、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健康体检,提供了作为员工所应享受的一定的福利待遇。律师
综上,双方之间不仅存在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兼具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在认为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起进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原告只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以其家庭困难为由恳求原告保留其工作,双方之后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建立劳务关系,而且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持续稳定地在原告处工作,并按月领取相对稳定的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辅助性的特征,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于仲裁认定的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提出异议,仅仅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对该期间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由于是否工伤尚待确认,故对于2013年11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暂不作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石化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原告上海石化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