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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运货,车辆是该公司与之成立劳动关系

P诉称,P系运输公司员工,P乘坐货车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担任货车押运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运输公司也没有为P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并按出车次数另外计发报酬。P一直由刘经理安排工作,P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运输公司拒绝为P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也未支付工资。律师

P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裁决。P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P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运输公司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第一,P并非运输公司的员工,运输公司只是组织货源由其他运输公司承运,运输公司未为P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P属于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聘用,P驾驶的车辆也是该公司的,P应向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

P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作出裁决:对P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P不服,诉至本院。律师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P主张在运输公司经理H的安排下为运输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P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未有运输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P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话的手机号码是H的手机号码,双方商谈的系工作事宜。另外,P驾驶的车辆属于案外人所有。律师

P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期间受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劳动管理,并由运输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对P要求确认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P的诉讼请求。(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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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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