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Y系安徽省来沪从业人员,Y未与集团公司及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无集团公司、第三人为Y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劳务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集团公司将热处理厂房工程的模板工程等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与第三人W签有《施工合同》,约定W分包热处理厂房工程顶面乳胶漆、防火涂料等工程。W与Y签有协议书,内容显示W将浦东大客研保热处理厂房墙面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Y,Y受伤,W送Y就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律师
Y诉称,经W介绍,Y于至集团公司承建的大客研保条件建设项目热处理厂房工程项目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日人民币300元,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未约定休息日。Y平时工作受W的管理。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分包给第三人W。原集团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保,但工程是集团公司承建的,所以Y实际上是在为集团公司工作。
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与第三人劳务公司系分包关系,双方签有分包合同,劳务公司亦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我方与Y不存在劳动关系,W并非我公司员工。故不同意Y诉请,认可仲裁裁决。律师
第三人劳务公司辩称,其与集团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有分包合同且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本公司承包的项目刚好需要在房子墙面粉刷涂料,地上要贴瓷砖,而W以前帮公司副总W装修过房屋,故W就找到W来负责来工地刷涂料和贴瓷砖。Y系W找来干活的。我方与Y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Y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W辩称,我与劳务公司副总W在为其装修房屋时相互认识,后W说公司有个工程要刷涂料,让我帮忙做掉。我与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方与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多年前,Y及其弟弟曾经跟我做过油漆工装修,关系很好。我承包到劳务公司的活儿后便找到Y弟弟,问他有没有人来帮忙,Y的弟弟让我联系Y。我便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给Y做。双方未约定过工资。张某某是Y自己找的工人,Y平时的工作是我管理的,张某某由Y管理。律师
Y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集团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第三人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仲裁裁决对Y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Y不服并诉至我院。
Y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表示,其与Y是工友,因做油漆工作相识多年。Y找我去上飞基地(具体地址在浦东区)干活,Y当时说好去公司做油漆工,220元/天。后Y把我介绍给了W,平时W安排好活儿了,我和Y就自己做,吃住在工地上。我不清楚劳务公司,只看到工地上挂的牌子上有集团公司名称(但不清楚集团公司单位具体名称)。集团公司、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劳务公司为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范围书、营业执照等。Y表示若劳务公司系合法承包,则认为Y是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公司又提交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Y认为分包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生效日期;个人是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W,性质上不是分包合同,而是劳务合同或是劳动合同,且已经分包的工程不能再分包。律师
集团公司热处理厂房工程的模板项目等分包给劳务公司,双方签有分包协议,劳务公司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Y仲裁时自认W未以集团公司名义招用Y,工作期间受W管理,并与W约定劳动报酬,故Y现仅以工作地点为集团公司承包之工地为由主张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虽与W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顶面乳胶漆、防火涂料等项目交由其承包,然劳务公司与W均未有证据证明曾告知Y系为第三人W工作,故该施工合同对Y并无效力。Y在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且工作属于劳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现劳务公司仅以其与W签订的施工合同,否认与Y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律师
Y与W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双方对W将浦东大客研保热处理厂房墙面涂料粉刷工程交由Y施工以及Y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确认Y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Y与第三人上海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1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