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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老师的招生指标,扣发基本工资应补发

邓G与进修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邓G于某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两个月为使用期,合同约定,邓G担任全职英语老师及招生支持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对应义务课时为60小时。律师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经2个月考察,被告同意邓G转为正式员工,月收入从原合同的2,500元调整为3,500元,从当月起为邓G缴纳社保费,邓G承担个人部分每月300元以内。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工作需要,邓G转入大华分校担任全职英语老师,邓G月基本工资从原3,500元调整为4,000元(税前),对应义务课时为60小时,邓G不再兼任在总校教务工作,兼任学历招生咨询工作,月招生指标每月3万,3万以上部分按收入3%给予奖金或佣金,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的约定,邓G转正后每月义务课时应为60小时,补充协议一虽然对月工资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没有修改每月义务课时数,因此邓G每月义务课时仍应为原劳动协议约定的每月60小时。经计算均未超过课时。律师

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作岗位调整为大华分校全职英语老师兼任招生咨询工作,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000元,仅对超额完成约定给予佣金,未对邓G未完成招生咨询的考核约定。故而进修学院扣发邓G基本工资不当。邓G工资总额应为4,705元,扣除1,900元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应发工资为2,805元,而被告仅仅发放1,005元,差额为1,800元。于某年10月扣发1,000元,某年11月扣发500元,所以被告合计扣发邓G工资为3,300元。

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支付给邓G工资差额2,555元,还需支付给邓G差额745元。为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进修学院应支付邓G某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745元。(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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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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