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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绩计算工资方式不明,通过已发放工资推定

高J与展印公司展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高J经展印公司面试后填写新进员工履历表,展印公司在履历表上注明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后工资6500元。高J进入展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高J工作岗位是维修电工,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月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税前按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绩效工资根据岗位参照考核制度确定,约定上述基本工资为结算加班工资及各类假期工资的基数。律师

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展印公司处生产一线操作工及与生产相关的辅助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使用期满前展印公司以高J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尚未支付当月工资。高J称领取工资后发现数额不对,找主管反映未果,高J申请仲裁,要求展印公司支付工资6500元、加班工资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计算方式是月工资6500元×0.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展印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2717.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2.50元。高J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律师

根据高J的签收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工资4580元,由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加班工资2195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组成,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4547.60元;12月工资5115元,由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加班工资2730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组成,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4779.82元。展印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加班工资,上述加班工资2195元、加班工资2730元中,除了加班工资外,还有考核工资在内。一致确认:2013年11月及12月期间,高J延时加班105.5小时,2014年1月延时加班67小时。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展印公司提交劳动合同,高J认可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高J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高J要求展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律师

高J在展印公司处面试,双方商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后工资6500元。展印公司表示该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各项费用,且是估算工资,高J则认为上述工资系基本工资,双方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

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月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还约定该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基数。面试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组成方式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即代表认可劳动合同的内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应当以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为准,同时结合高J签字确认工资明细表,展印公司所述的面试时商谈工资是估算工资、且包括加班工资和各类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高J为展印公司提供劳动,并有延时加班67小时,展印公司应当依法支持劳动报酬,而1月23日,高J未为展印公司提供劳动,高J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缺乏依据。律师

高J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及加班工资,结合展印公司的陈述,另外还有考核工资。

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及12月,高J延时加班105.5小时,根据展印公司所述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是1473.36元,而展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925元,展印公司所述包含的考核工资应是3451.64元,即1725.82元/月。根据2013年11月及12月的考核工资推算2014年1月考核工资。展印公司应当支付高J2014年1月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4294.74元。

此外,2013年11月及12月,展印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高J要求展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此外,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展印公司以高J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展印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理由的成立。具体金额根据高J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5.41元。(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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