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工资降低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要求原告离职,并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签订了一份总额为550,000元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产品成本为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即利润的20%。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8000元,2014年3月的销售提成104,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2014年6月12日被告仅是和原告协商调岗调薪的事宜,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销售提成是项目结清后计算了销售利润才能得出,原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相关项目尚未完成,没有产生利润,故没有提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薪组成为基本工资和销售利润,基本工资为8000元,销售提成为销售利润的2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13日,后未再上班。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8000元,2014年5月、6月工资11,466元,2014年3月销售提成104,000元。该会于同年8月5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249.16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律师
本案1、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6月工资差额249.16元,不再主张2014年5月、6月工资;2、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2月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该合同总标的为550,000元,但认为该项目不是原告促成的,且尚未完成。原告亦认可目前该项目尚在实施阶段,但认为提成与项目是否完成没有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提成为销售利润的20%,现原告认可2014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项目尚在实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项目利润已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销售提成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符合条件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全部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