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职务,2012年7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人民币4,300元以及津贴4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在未进行工会通过且未停工停产的情形下发布公告,称所有的员工将减薪30%;2013年7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减薪30%后即1,690元发放给原告,同时被告另少发原告2013年4月至6月津贴1,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1,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6月津贴1,200元。律师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1-10月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以及2013年1-10月利润表、被告2012年年检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1)中载明2012年末流动资产1,427,223.78元,2013年7月底被告主营业务收入累计1,734,866.70元、案外人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的营业处于亏损状态,自2013年1月不再承接业务,将公司原有业务移交其他公司,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原告仲裁时也确认自2013年2月起工作处于不正常状态,没有工作内容,原有销售业务至2013年4月底已全部结束;被告也已将上述情况以及相关通知和公告送达原告;因被告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在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调整原告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所述400元津贴属于报销津贴,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处于病假状态,也未向公司提供报销凭证,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津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通知、2013年7月1日、7月3日公告、审计报告书、仲裁庭审笔录,其中原告确认自2013年2月以后,工作情况不正常,无工作内容,2013年4月起没有销售业务可做,并明确将客户转给案外人处的销售人员,证明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陈述工作情况,并未确认被告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处于停工、停产状态。
经审查,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仲裁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
基于双方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8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起,原告月工资为4,3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全球客观经济情况紧缩,为因应公司财务收支平衡永续经营,寻求转机需要,自2013年7月1日起,全体员工减薪30%”,后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7月工资3,01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1,690元;2、支付2013年4月至6月津贴1,2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律师
另查明,1、2013年3月19日,上海上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告审计情况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2012年净利润为-1,471,850.25元;2、被告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共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45份,另,2013年1至8月利润表显示,除2013年6月外,上述每月均有主营业务收入;3、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3年2月之后工作处于不正常状态,原告正常上下班,但没有工作内容,2013年4月20日不再做销售业务;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原告减薪因公司实际已停工、停产。
1、被告表示,仲裁前即2013年8月8日前,原告正常上下班,但是无工作内容,也不用考勤;另,被告2013年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产生的利润行为,系之前发生的业务移交案外人所某,与原告无关;2、原告表示其仲裁时的相关陈述仅系陈述工作情况,并未确认被告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也无法证明被告处于停工、停产状态;3、原告确认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仲裁之日系病假;4、双方确认原告每月以报销形式享有400元津贴。律师
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公司系出于停工、停产状态,故根据相关规定在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的情况下,调整了原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首先,停工、停产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本案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虽陈述自2013年2月之后工作处于不正常状态,正常上下班,但没有工作内容,2013年4月20日不再做销售业务,然而该陈述仅系对其工作情况的描述,并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停工、停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仍然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有主营业务收入,因此,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且被告的上述情形也不符合企业停工、停产的标准;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法定民主程序;现被告发布公告所称的减薪理由为公司“财务收支平衡永续经营,寻求转机需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公司因故需要停工、停产以及由此需要减薪经过民主程序或曾向员工做出说明。律师
综上,被告减薪的理由并无成立,其在未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减少原告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差额。因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每月400元津贴系以报销形式予以支付,现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至7月系病假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报销凭证交付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月份的津贴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2013年7月系病假期间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3,0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86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8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6月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