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人力资源副总监职务,至2013年10月10日离职。入职前,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录用通知给原告,录用原告为人力资源副总监,约定基本工资15,000元/月、季度奖金10,000元/季度、年终奖金40,000元/年。律师
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正式入职开始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并交纳五险一金,为:2013年8月应发11,510.08元,实发8,236.82元,2013年9月应发12,532.81元,实发6,882.35元,尚有工资差额8,923.72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未发,被告应发3,913.04元;被告未发放原告季度奖金,按照原告实际出勤,被告应发原告2013年8月、9月、10月的季度奖金7,233.20元;被告在9月工资中扣发原告3个月的社保及公积金,但只补缴了2个月,故应退回1个月的社保及公积金。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8月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8,923.72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3,913.04元;3、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奖金7,233.20元;4、退还多扣的社保费、公积金819.50元。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入职,约定基本工资为4,550元/月,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关于季度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1、原告的岗位为人力资源副总监;2、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为试用期;3、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550元,绩效考核工资视绩效考核浮动。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8,727.27元,扣税后实发工资为8,236.82元;2013年9月扣除3个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2,458.50元,应发工资为7,141.50元,扣税后实发工资为6,882.3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自动离职,最后出勤至该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律师
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309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90.90元;3、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7,232元;4、按照15,000元/月的缴费基数补足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40.9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239.6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负513.4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律师
1、原告提供录用电子邮件及附件录用通知书打印件、被告与上海宝藤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宝藤公司系关联企业,录用邮件由宝藤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翟菁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人力资源副总监,基本工资15,000元/月,季度奖金10,000元/季度,年终奖金40,000元/年。被告认可其与宝藤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否认翟菁的身份,对邮件及附件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就劳动报酬作了新的约定。因被告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院当庭进行了演示,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一致。
2、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薪酬结构表1份,称此表为公司内部资料,被告为按照较低标准缴纳五险一金,人为将公司管理人员薪资分为基本工资、补贴等,是一种规避劳动法义务的违法行为。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薪酬结构表的内容认可。被告称原告的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4,550元,职务补贴2,450元,工龄津贴200元,其他补贴800元,绩效奖金2,000元;绩效奖金视考核浮动,因原告2013年8月、9月在试用期内,被告未对其作考核,绩效奖金按2,000元标准的80%发放。原告不认可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离职证明、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录用电子邮件及附件录用通知书,主张其工资标准按照录用通知书确定为15,000元;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并根据公司薪酬结构表确定为10,0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当庭演示,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一致,故法院确认其真实性。
录用通知书虽为真实,然双方在2013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重新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550元,绩效考核工资视绩效考核浮动,也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就原告的劳动报酬作了变更。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司薪酬结构表以及实际发放情况,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绩效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视考核浮动,被告称因2013年8月、9月原告在试用期内,故未对其作考核,绩效奖金按2,000元标准的80%发放。律师
对此,因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而单方确定,有所不妥,被告未对原告考核视作其放弃,应当按照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绩效奖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583.14元(包括被告应退还的1个月社保费、公积金)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2,608.70元。
原告主张的季度奖金,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即使按照录用通知书,亦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季度即自动离职,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583.1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工资2,608.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