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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聘销售,离职后还能否获得销售回款的提成

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W入职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500元/月,另有提成;李W入职时职位为高级销售经理,中间岗位进行调整,李W岗位调整为全国客户营销中心副总监一职。律师

科技公司向李W发出书面“职位/工资调整表”,将李W从全国客户营销中心的销售副总监调整至市场营销中心担任销售副总监,薪资由4,500元(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市场活动费上限),李W对此拒绝接受。

科技公司作出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公司业务调整,不再设置全国客户营销中心,全国客户营销中心员工调整至市场营销中心,因李W拒绝调整,未能与科技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与李W解除劳动合同。”

科技公司通过EMS方式将书面解除通知邮寄李W劳动合同记载地址、户籍地址及上海暂住地址,但均被退回。律师

销售提成按照合同的回款来计算,其中回款80万以内的提成为2%,80万以外的提成5%。李W请求判令:1、科技公司支付李W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40元;2、科技公司支付李W销售提成41,840元。

科技公司表示某公司的业务李W仅经手签订合同,其与李W劳动合同解除后,后续客户维护事宜李W并未经办,同时,该业务回款均系李W离职后到账,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其提成;李W离职后也未参与后期客户维护事宜,故李W不应享受该提成。

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关于李W离职后其不再享受之前经办的相关业务提成的规定。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为李W之销售提成是否成立。律师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李W原系科技公司处全国客户营销中心销售副总监,全国客户销售中心已被合并至市场营销中心,李W原岗位已实际不存在,故可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律师

其次,在此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李W的原从事的岗位性质,与李W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拟将其调整至市场营销中心担任销售副总监,科技公司实际也已履行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

现因李W不同意科技公司对其作出的岗位调整,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无法达成协议,科技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解除与李W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其无需支付李W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律师

科技公司虽主张该合同后续客户维护事宜李W并未经办,同时,该业务回款均系李W离职后到账,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其提成,然鉴于科技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此有明确规定或双方存在约定,且李W也非自行辞职,系科技公司予以解除,故科技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依据。(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3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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