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皮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a系张a的母亲,股东为皮具公司傅a和刘a,公司股份由傅a占97%,刘a占3%。皮具公司由小股东刘a经营。律师
张a在皮具公司工作至今,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补贴油费和车费2,000元,公司每月支付张a6,000元。
公司成立时运营资金紧张,张a又系大股东之子,故约定张a暂不支取工资。皮具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注册时实际投入资金10万元,另40万元未到位,后刘a抽逃注册资金10万元。,也未按公司章程补足注册资金,故要求皮具公司和两名股东共同支付三年多的工资264,000元。
皮具公司和傅a均同意,刘a表示对抽逃注册资金等均不知情,张a一直经营皮具公司,而且是公司实际股东。现在大股东傅a是张a的母亲,串通伪造了工资欠条。另外如确实存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被抽逃,也系张a和皮具公司傅a所为。律师
张a提供了数年前的工资欠条共3份,盖有公司公章和刘a个人印章,刘a出资的3,000元由傅a代付。刘a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的两份工资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书工资欠条不可能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分期制作形成,而应在相近时间内制作形成。
对皮具公司是否欠张a工资以及欠款金额等,张a负有举证责任。张a提供了加盖皮具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共三份,以证明皮具公司欠张a工资,但经鉴定,两份工资欠条,不可能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分期制作形成,而应在相近时间内制作形成,可见该两份欠条均不真实。
另一张欠条此时刘a已离开公司,皮具公司实际由张a经营管理,该欠条系张a自行制作,故而对欠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律师
皮具公司和傅a虽同意张a,但皮具公司傅a系皮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系张a的母亲,对其所作的有利于张a方而损害刘a利益的自认,不予采信。(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