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徐某向用人单位上海青浦某箱包辅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用人单位经传唤缺席,徐某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9,790元,该箱包辅料厂曾经出具欠条,故而法院全额支持。律师
劳动者徐某等人是某箱包辅料厂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该处工作时实际担任工人职务,负责印花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徐某实际为该工厂工作了七个半,当年一月份为用人单位工作了15天,二月到四月的工资均已经收到,五月到八月的工资没有支付。
后用人单位向徐某出具一份欠条,加盖公司及投资人的印章,该箱包辅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欠条具明:拖欠劳动者2012年一月工资990元,2012年5月至8月每月工资2,200元,合计欠原告工资9,790元。被告对拖欠的上述工资至今未付。律师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徐某先直接以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徐某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对所欠工资额出具欠薪证明后,仍没有支付工资的,应当支付工资,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工资9,790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