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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减少发放员工工资,辞职能否获得赔偿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E进入电子支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10日止。上述两次劳动合同均约定E在电子支付公司处从事测试工程师岗位工作,E的工资标准见双方签字的《员工薪酬结构(职级)表》确定,电子支付公司发薪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等。双方签订的《员工薪酬结构(职级)表》中确定E的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基数工资、交通补贴三项组成,并明确绩效基数部分将根据考核成绩进行发放。自2016年5月起,E的基本工资调整为8,950元/月、绩效基数调整为3,800元/月、交通补贴为600元。律师

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1月止,电子支付公司均按上述标准支付E薪资报酬,其中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部分电子支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交通补贴600元通过E提供发票、电子支付公司以现金报销方式支付;另上述期间电子支付公司每月均实际发放E绩效工资3,800元。

2018年2月28日,E收到电子支付公司转账支付的2018年2月税后工资140.60元。当日,E向电子支付公司处负责人事管理的杨某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上述款项是否为二月份工资,并要求提供该月工资单等。

2018年3月2日,E又向电子支付公司人事以及部门经理、总经理等发送电子邮件,仍表示其领到的二月份工资金额与其工资(标准)严重不符,且未领到2017年度年终奖,故要求电子支付公司提供该月工资单,并在2018年3月12日中午12点前足额补发该月工资,如电子支付公司不能足额补发的,请提供正式说明文件;对并不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给出正式理由等;如E未在上述时间前收到公司正式答复的,E则认为电子支付公司是无故拖欠E劳动所得,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电子支付公司承担等。后E未收到电子支付公司就上述问题的回应。律师

2018年3月12日,E通过电子邮件以及快递方式向电子支付公司提交辞职信,表明由于电子支付公司无故拖欠其2018年2月的工资,经多次沟通未果,故于该日被迫提出辞职等。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地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电子支付公司2018年2月28日发放的E工资报酬虽然与E的薪酬标准不一致,但电子支付公司按H最低工资标准发放E该月工资系因双方对工作内容调整以及E是否接受电子支付公司工作安排而发生分歧后,电子支付公司所采取的相对应处理方式。

虽然电子支付公司该处理方式不尽合理,但其未足额发放E该月工资并非出于有悖诚信的恶意行为。因此,E以电子支付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8年2月份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电子支付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理不合,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E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金,E并无证据证明E、电子支付公司之间曾口头约定电子支付公司需每年发放E年终奖金,且电子支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E上述主张难以采纳。至于E主张的2015年至2017年年初均领到了电子支付公司支付的上年度年终奖,一方面该主张与E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载明的该钱款转账摘要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在E、电子支付公司对此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此前电子支付公司曾发放E年终奖金,亦不表明2017年电子支付公司仍应支付E年终奖。据此,E要求电子支付公司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金的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对于E主张的2017年1天的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均确认E该年度剩余1天年休假未休,故电子支付公司应支付E该1天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由于电子支付公司在发放E工资报酬时已发放E一倍的日工资报酬,故电子支付公司还应按照E的日工资标准支付E该1天年休假二倍的日工资。E现按照三倍日工资标准计算该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难以如数支持。E以13,350元/月作为其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且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该1天年休假折算工资1,234.47元已超过依上述工资标准计算的年休假折算工资法定标准,而电子支付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对于E所主张的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E的薪酬自2016年5月调整为基本工资8,950元/月、绩效工资3,800元/月以及交通补贴600元/月,电子支付公司主张绩效工资需对E进行绩效考核后再发放,但电子支付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依据,且2018年2月以前电子支付公司均按3,800元的标准支付E绩效工资,800元应作为E每月的薪酬标准。律师

此外,E每月享有的600元交通补贴虽然需按电子支付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报销,但该报销并非基于公务而发生的实报实销内容,故该部分钱款亦应属于E的薪酬内容。电子支付公司主张E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应以H最低工资标准支付E工资报酬,但电子支付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期间E仍按电子支付公司要求正常上下班考勤的事实不符,故电子支付公司应按照E当时的基本工资8,950元/月、绩效工资3,800元/月以及交通补贴600元/月的标准支付E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鉴于电子支付公司已为E代为垫付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并已支付了部分工资报酬,电子支付公司还应支付E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15.60元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4.10元。E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的相应请求,可予支持。律师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电子支付公司十日内支付E2017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34.47元;电子支付公司十日内支付E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15.60元;电子支付公司十日内支付E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4.10元。(2018)沪0115民初44542号(2018)沪01民终13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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