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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称用人单位扣押工资但又无证据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C曾在泵业制造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C在生产部工作。关于劳动报酬,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190元,每月全勤奖2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乙方能力而确定”。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有签收,每月最后一天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实行考勤。律师

2018年1月底,C辞职,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2月28日,C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资21,000元;支付押金11,0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038.42元。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如下:泵业制造公司支付C2017年12月工资2,900元及2018年1月工资1,986元;C之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C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泵业制造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工资10,000元;退还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押金合计12,000元;支付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38.42元。第3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是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的周六17:30至21:00以及周日8:00至17:30的加班工资。律师

C表示其于2017年2月16日入职、2018年1月29日离职,岗位为检验工程师。泵业制造公司辩称C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岗位是生产一线员工。

C表示薪资待遇是泵业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C商谈的,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先发放5,000元,“押”1,000元,“押”的钱和奖金于年底一起发放。

泵业制造公司辩称C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和全勤奖组成,绩效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核算,基数根据入职时间长短而变化,员工入职1至3个月内为试用期,试用期绩效为500元/月,入职3个月后为1,000元/月,入职6个月后为1,500元/月,该部分以津贴名义发放,为单独的工资表,也有签收,全勤奖每月200元。

C表示其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正常工作时间是8:00至17:30,周内以及周六白天实行电子考勤,2017年7月、8月比较忙,周末加班多,然而周六下班后公司就把考勤机收走,改用手工考勤,故周六下午17:30至21:00以及周日8:00至17:30实行手工考勤。律师

泵业制造公司辩称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周末两天休息,8:00上班、17:00下班,中午休息1小时,实行电子考勤,不存在收走考勤机的情况。

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C表示其按照5,000元为标准计算了2个月,第2项诉讼请求按照1,000元为标准计算了12个月,第3项诉讼请求按照5,000元除26天×5天×150%计算,由于周六下班后从17:30开始加班至21:00结束,共计5小时,往常公司都是按照半天加班计算,故以此进行计算,分别为2017年7月15日加班半天、16日加班全天,8月5日加班半天、6日加班全天、26日加班半天,累计双休日加班5天。

对此,C提交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照片,证明其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合计6,000元。泵业制造公司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C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表示系其分别与泵业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以及杜延涛、刘云宝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泵业制造公司存在押工资的情况。律师

泵业制造公司对于其配偶与C的通话录音真实性确认,对于其余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另外,泵业制造公司辩称如果员工不遵守厂规、厂纪或者造成很大影响则当月考核为零分,扣除当月全部工作津贴,C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存在违纪情况,当月考核分为零,不享有津贴,加班工资以H最低工资为标准,按照法定倍数计算,故C2017年12月工资为2,900元(出勤21天、加班2天,底薪2,300元,加班工资400元,全勤奖200元),2018年1月工资为1,986元(出勤19天,底薪1,986元)

泵业制造公司辩称,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工资,C未来领取,同意支付,金额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对于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同意。不存在“押”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

泵业制造公司提供周有根与泵业制造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签订了该协议书的,才存在押工资的情况。C表示其与公司就协议书签订事项已经谈过了,但还没有签订。律师

泵业制造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证明已付工资情况。C对此或者签字不认可,或者签字认可,但金额不认可。因C对于泵业制造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3月、4月、7月和8月的《工资表》中最后一栏“领款人签字”栏中“C”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应C申请,于2018年9月19日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2017年2月、3月、4月、7月和8月《工资表》中最后一栏“领款人签字”栏中“C”的签字与《劳动合同》末页“C”、2017年5月、6月、9月、10月和11月《工资表》中最后一栏“领款人签字”栏中“C”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因C未能如期向该所预交鉴定费用,经询问,其表示不打算预交,故该所将移送材料退还。另外,泵业制造公司提供“生产车间员工绩效考核表”,证明绩效工资的支付依据以及C2017年12月、2018年1月绩效考可分为零的事实。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C的月工资标准是否为6,000元以及泵业制造公司是否存在每月“押”C1,000元工资的事实;C2017年7月至8月是否存在周六晚上及周日全天加班,而泵业制造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

对于争议焦点1,C提供工资签收表照片以及其与泵业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等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照片并无原件相印证,通话录音中除C与泵业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之间的以外,其余对话人员的身份均无法得以证实,而在C与泵业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通话中,虽然C质问其为何“押”其工资,但对方也并未予以确认,故仅凭此不足以证实C关于其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和每月实际发放5,000元、“押”1,000元的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2,从考勤记录上来看,并不存在C所述的加班事实。C对于泵业制造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有异议,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律师

鉴于此,对于C的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存在分歧,考勤记录上虽然显示C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月26日,但根据C提交的辞职书以及离职交接手续办理时间来看,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1月29日。

另外,泵业制造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上均有C的签字,现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该签字存在虚假情况,故根据工资签收表上所载明的工资组成情况以及考勤记录来核算C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工资。2018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依照法律规定,泵业制造公司应当支付C当日工资。

据此进行核算,泵业制造公司应当支付C2017年12月工资2,938元(其中,底薪2,300元,12月9日、23日两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38元,全勤奖200元),2018年1月工资2,000元。律师

另外,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津贴也应属于工资性收入的范畴,泵业制造公司以C违纪为由扣发C该部分工资,一方面未能举证证实违纪事实,另一方面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泵业制造公司还应当支付C2017年12月津贴1,500元,2018年1的津贴根据当月出勤天数核算应当为1,304元(1,500÷23×20)。上述合计金额为7,742元。

对于C的其余两项诉讼请求,C未能举证证实泵业制造公司有“押”工资以及其本人存在加班的事实,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泵业制造公司十日内支付C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合计7,742元。(2018)沪0117民初8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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