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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合同,打磨工主张双倍工资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打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松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401号裁决,未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加班费11,09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黄先生。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调休单中“旭”字是否系被告员工王红旭所签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时间并未提供检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付款凭单一份,付款用途为4月劳务费,金额为2,6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收付款凭单一份,付款用途为5月劳务费,金额为2,3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收付款凭单一份,付款用途为6月劳务费,金额为2,8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收付款凭单一份,付款用途为7月劳务费,金额为4,000元,税后3,985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收付款凭单一份,付款用途为8月劳务费,金额为4,000元,扣税15元后实发3,98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付款凭单一份,付款用途为9月加工费,金额为4,567元。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调休单,该调休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双休日存在工作情况,但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自己原是为之前承包喷漆业务的周老板工作,周老板不做后,被告让其跟着黄先生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但被告辩称原告系为案外人黄先生工作,两人按工作量统一结算,报酬也是由被告代黄先生发放,并提供被告和黄先生之间的承包协议及原告、黄先生签收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黄先生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通过2013年6月至9月的付款凭证可以体现该段时间内被告所支付的劳务费均系代黄先生发。

虽然2013年4月、5月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代黄先生发”,但该两个月的付款凭证由原告保管,明显和一般的付款凭证签收保管方式不符,被告辩称该两份付款凭证系代黄先生填写,后由黄先生处理,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发放,且原告对自己每月工资金额不一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原告和黄先生所取得的报酬之和与所完成的工作量基本相符,结合原告跟着黄先生工作,黄先生和被告亦非劳动关系的事实,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现被告自愿依照150元/天的金额给予原告加班报酬的补偿,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45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是其系被被告开除也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3,4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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