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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

原告某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两个月之后,原告调整被告岗位为销售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原先客户经理岗位约定的工资确实是人民币2800元,第一个月为见习客户经理,工资为2200元,后因被告不胜任该岗位,两个月之后调整其岗位为销售员,高级销售员月工资为1900元,普通销售员月工资为1700元。律师

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以工资单为准,原告同意按工资单上被告的实发工资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原告还支付过被告2013年9月销售提成14,000余元,之后每月提成将近5000余元。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旷工、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已经三次口头表示希望被告自己离职,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10,974.71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入职时,原告承诺月工资为2800元,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一直对工资金额存在异议。虽然被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但由于工作繁忙,也未提起诉讼。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金劳人仲(2014)办字裁决书一份、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发放凭证五份、考勤记录、值班计划表及出勤汇总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其工资;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系经过原告修改。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法院均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其内容是否系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上出勤天数不吻合,故不予采信。律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定:2013年7月31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000元。

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7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74.71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4、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律师认为,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7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而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对双倍工资的期限无异议,仅对计算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认定的双倍工资期限予以确认。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为2800元,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调整被告的工资存在合法性及合理性,故仲裁以此标准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外,即使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调整工资结构,被告自2013年9月起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原告自认被告在职期间获得20,000余元的提成,按照原告支付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包括每月基本工资及提成收入)来计算双倍工资,已远远超过仲裁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律师

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74.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情形,违反劳动纪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值班计划表、出勤汇总表等均为打印件,未经被告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相互吻合,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如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律师

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被告实际所获得的基本工资及提成计算月工资,高于仲裁所认定的月工资金额,由于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提起诉讼,故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工资发放凭证上的金额(不包括提成)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0,974.7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0,974.71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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